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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振元,男,193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伟平,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振元与被告俞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元诉称,2016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俞伟平驾驶牌号为沪AN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紫薇新村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伟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振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物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伟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伟平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另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48.24元,垫付护理费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俞伟平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0,557.24元,但需扣除住院伙食费135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同时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另因原告年事已高,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40,422.24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35元),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520元。事发后被告俞伟平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0,768.24元。
  原告郭振元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振元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第一掌骨骨折,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郭振元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振元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紫薇新村XXX号XXX室,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俞伟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签购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俞伟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振元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伟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0,422.24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一期、二期营养及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6,120元;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298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损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53,218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982.2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俞伟平赔偿原告。因事发后被告俞伟平为原告垫付费用40,768.24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3,432元并返还被告俞伟平37,768.24元。被告俞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元损失人民币53,4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伟平人民币37,7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84元,由被告俞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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