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英,女,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1号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梦梦,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男,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戚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等约计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59246.2元,不再要求被告戚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戚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开发区高速引道及时雨泵业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刘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戚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冀J×××××号重型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保单复印件一份;
4、鉴定意见书一份;
5、鉴定费票据两份;
6、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
7、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8、提交护理人员郭淑盈、李敬斌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以及护理人员郭淑盈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结合该认定书及庭审过程,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5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75.82元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29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郭淑盈的护理费按单位停发工次前三个月的平均工次计算,并提供有护理人员郭淑盈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虽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郭淑盈的实际工资收入,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郭淑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敬斌系德州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护理费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计算,并提供了德州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程度和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46.2元;
二、被告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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