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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诉李文革、肥乡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某某
郭某某
郭某某
郭某某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李文革
肥乡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何献爽之夫,现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何献爽长女,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行职工,系受害人何献爽次女,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何献爽三女,现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职工,系受害人何献爽之子,现住河北省献县。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被告肥乡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702222-1,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北环路中断南侧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聂连昌,身份证号码xxxx,现住邯郸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335787-5,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
负责人唐洪波,身份证号码xxxx,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李文革、肥乡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李文革的起诉。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瑞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文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献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李文革本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文革执行工作任务过程当中,故该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宏瑞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由宏瑞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并依法计算为限。受害人何献爽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何献爽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泊头市城区,故何献爽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上没有注明用车具体时间和地点,本院依据原告人数及处理丧葬事宜来回里程,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何献爽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定损,仅凭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不能证实原告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购买价格计算电动车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定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11年)248080元;2、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月×6);3、交通费1000元;以上三项损失累计为270346元。由于李文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之内,故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英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276.8元(160346元×80%);同时,原告方已经支取的丧葬费15000元应在110000元的赔偿款中扣除,被保险人聂连昌可就此另行向保险人索赔。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0000元-15000元+128276.8元=2232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22327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承担3567元,由被告肥乡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文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献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李文革本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文革执行工作任务过程当中,故该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宏瑞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由宏瑞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并依法计算为限。受害人何献爽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何献爽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泊头市城区,故何献爽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上没有注明用车具体时间和地点,本院依据原告人数及处理丧葬事宜来回里程,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何献爽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定损,仅凭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不能证实原告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购买价格计算电动车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定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11年)248080元;2、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月×6);3、交通费1000元;以上三项损失累计为270346元。由于李文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之内,故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英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276.8元(160346元×80%);同时,原告方已经支取的丧葬费15000元应在110000元的赔偿款中扣除,被保险人聂连昌可就此另行向保险人索赔。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0000元-15000元+128276.8元=2232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22327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承担3567元,由被告肥乡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253元。

审判长: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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