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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高志全、武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武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胡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汇通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苗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雨,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共计83257.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19时许,郭某某乘坐由杨文志驾驶的冀A×××××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公里+130米处时,与中央水泥隔离墩碰撞后撞在右侧水泥隔离墩上,造成冀A×××××号车及路产损失;后又与高志全驾驶的豫N×××××/豫N×××××车和李建志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及杨文志等多人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杨文志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杨文志负次要责任,高志全负主要责任。经查,民权豫民公司所有的豫N×××××/豫N×××××重型半挂货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石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冀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各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郭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高志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武海军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武海军在原审中辩称,高志全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由我负担。我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公司内部还投保了30万元的保险,应由公司在内部赔偿。民权豫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发时高志全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武海军,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公司辩称,由于该案件为二审发还重审案件,我公司已在一审判决中按照徐水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中在保险限额内222000元中满限额履行了赔付义务,该事故全部赔款已经转到徐水区人民法院账户,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石运集团公司辩称,肇事车由实际车主王新建购置使用和处置,我公司不支配车辆的使用和收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其他法律关系,侵权人杨文志是王新建的雇佣司机,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新建垫付了14471.35元,应予退回。王新建辩称,杨文志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全险,所有伤者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郭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4471.35和残疾辅助器费用1800元,应当返还给我。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郭某某主张各项费用及现在主张数额不认可,郭某某对其主张损失应该有证据。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单位是为其中一方车辆投保的承运人险,是两个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在郭某某受伤过程中,高志全负主要责任,杨文志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投保的承运人险为杨文志驾驶车辆的保险,如果我公司有责任的话,应该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杨文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第一次碰撞)2015年1月14日19时05分,杨文志驾驶冀A×××××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公里+130米处时,与中央水泥隔离墩碰撞后撞在右侧水泥隔离墩上,此次碰撞造成冀A×××××车左侧车体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碰撞)高志全驾驶豫N×××××/豫N×××××车与冀A×××××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车同右侧水泥墩、护栏碰撞后,又与护栏外的李建志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李建志及冀A×××××车中杨文志、原告郭某某等9人受伤、冀A×××××车前部和右侧车体、豫N×××××/豫N×××××车左侧车体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第三次碰撞)刘建国驾驶冀G×××××车同豫N×××××/豫N×××××车发生碰撞,后冀G×××××号车尾部撞在中央水泥隔离墩上,致使豫N×××××/豫N×××××车又与冀A×××××车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冀G×××××车前部、尾部及豫N×××××/豫N×××××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冀G×××××车中刘建国等19人受伤;(第四次碰撞)孙培稳驾驶冀A×××××车与冀G×××××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冀A×××××车前部及冀G×××××车右侧车体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中孙培稳等4人受伤;(第五次碰撞)孙培世驾驶冀A×××××车与冀G×××××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冀A×××××车前部、冀G×××××车右侧车体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中孙雨彤受伤;(第六次碰撞)胡吉阿布都拉?胡吉艾合买提驾驶新R×××××车先后与冀A×××××、冀A×××××车发生碰撞,后新R×××××车侧翻同冀G×××××车发生碰撞,新R×××××车将冀A×××××车压在车下,此次碰撞造成冀A×××××车后部和顶部、冀A×××××左侧车体、冀G×××××车右前部及新R×××××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共造成李建志受伤,冀A×××××车中杨文志等9人受伤,冀G×××××车中刘建国等19人受伤,冀A×××××车中孙培稳等4人受伤,冀A×××××车中孙雨彤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杨文志承担此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高志全承担此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杨文志承担此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李建志及车上乘员无责任;(第三次碰撞)刘建国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第四次碰撞)孙培稳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刘建国、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第五次碰撞)孙培世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刘建国、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孙雨彤无责任;(第六次碰撞)胡吉阿布都拉?胡吉艾合买提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孙培稳、孙培世、刘建国、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2、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671.35元,出院医嘱:转回当地医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2月9日,郭某某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077.66元,医院诊断为:腰椎第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肺大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佩戴支具逐步增加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郭某某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0元。3、王新建为冀A×××××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石运集团公司名下运营,杨文志系王新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武海军为豫N×××××、豫N×××××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民权豫民公司名下运营,高志全系武海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豫N×××××号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新建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2671.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某某主张医疗费25706.0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含病历取证费16元、复印费6元、外购药295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高志全、武海军、民权豫民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石运集团公司、王新建、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外购药295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请法庭核实具体医疗费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病历取证费16元、复印费6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295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的除病历取证费、复印费、外购药之外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根据其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5389.01元。2、郭某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计9000元,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高志全、武海军、民权豫民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石运集团公司、王新建、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营养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不认可郭某某主张的每天100元。本院认为,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郭某某的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3天,营养费为860元。3、郭某某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43天共计5447.32元,提供护理人郭福喜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志全、武海军、民权豫民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石运集团公司、王新建、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郭某某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来证实,如果无法提供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应确定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43天,护理费为4215.72元。4、郭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34457元,提供2015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高志全、武海军、民权豫民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石运集团公司、王新建、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医嘱虽然显示注意休息,但没有明确期限,也不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意按户籍性质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的固定收入状况及出院后休息期限,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理据不足,各被告均认可按户籍性质计算住院期间,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住院43天,确定误工费为3328元。5、郭某某主张交通费1607元,提供票据42张;主张住宿费940元,提供票据27张。高志全、武海军、民权豫民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石运集团公司、王新建、太平洋保险质证称,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外地就医不能住院才能产生住宿费,而本案不属于此情况,住宿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郭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不是因其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志全、武海军、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豫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杨文志、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运集团公司)、王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6民终54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被告高志全,被告石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苏春雨,被告王新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豫民公司,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被告杨文志、被告武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次碰撞)高志全承担此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杨文志承担此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高志全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杨文志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高志全系武海军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应由武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民权豫民公司系武海军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武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海军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联合财险公司免赔15%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杨文志系王新建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应由王新建承担赔偿责任,石运集团公司系王新建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王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对郭某某主张的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建为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671.35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应由郭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王新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4215.72元、误工费3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292.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5.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0.96元,共计53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海军、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的70%即24490.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6813.38元,由被告武海军、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1767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新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的30%即10495.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原告郭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新建垫付款14471.35元;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高志全、杨文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98元,由被告武海军、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被告王新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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