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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冰与刘连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文冰,男,200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兴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连胜,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负责人:赵钢,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冰与被告刘连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冰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刘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2690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海兴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西村村口西路段时把摩托车顺向停在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顺向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文冰受伤,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冰先到海兴和平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立即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身体在交通事故中造成:①多发伤、②头部外伤、③头皮异物、④闭合性腹外伤、⑤脾破裂、⑥腰椎横突骨折、⑦失血性贫血,住院期间做了脾切除术,住院23天,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和恢复,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父母常日护理。海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连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文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连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于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6、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下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救护车费存在重复计费,请法院查实后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海兴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西村村口西路段时把摩托车顺向停在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顺向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文冰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爱红受伤,摩托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0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冰先到海兴和平医院救治,后由于伤势严重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头皮异物、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腰椎横突骨折、失血性贫血,住院期间做了脾切除术,住院23天,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和恢复,共花费医疗费64520.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某和母亲杨梅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杨梅护理。郭某自2014年2月18日在海兴县租房居住,后在海兴县雅苑天海小区购房居住。郭某系河北诚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杨梅在海兴县兴德商店打工。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郭文冰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郭文冰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郭文冰所有的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950元。
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户籍证明、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沧州市中心医院62496.5元+海兴县医院90元+海兴和平医院1379.24元+海兴利民医院66元+黄骅市骨科医院488.8元=64520.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1150元。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郭文冰的营养期为75天,每天15元,营养费为15元×75天=1125元。
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住院23天,出院后护理27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某和母亲杨梅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杨梅护理,杨梅系农村户籍,在海兴县城居住和工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23天×2人=7181.92元;出院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49÷365×27天=2089.65元,元护理费合计:7181.92元+2089.65元=9271.57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原告随父母在海兴县雅苑天海小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海兴县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2002年3月21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28249×20×40%=2259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和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7、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入院出院及复查实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
8、鉴定费2100元。
9、财产损失1950元。
以上合计322909.11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0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连胜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连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郭文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爱红因无事故责任,其损失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2909.11元,其中医疗赔偿金项下66795.54元,扣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限额10000元,剩余56795.5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54163.4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144163.47元;财产赔偿项下195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两项余额之和200959.01元(即56795.54+144163.47=200959.01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于被告刘连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0959.01×70%=140671.3元。以上合计110000+1950+140671.3=25262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21.3元。
二、驳回原告郭文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50元,由原告郭文冰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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