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文庆,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爽,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郭文庆与被告黄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6日,因被告黄爽下落不明,故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3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5,88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4,447.24元(以125,88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3年12月,被告仅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25,882.4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就上述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25,882.40。现因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庆货款125,882.40元;
二、被告黄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庆逾期支付货款125,882.4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67元,由被告黄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杨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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