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郭文斌
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杨斌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斌,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斌,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斌、郭文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陕0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郭文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杨斌准备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告知被告人郭文斌,该郭遂出资850元帮杨斌购买机票,并提供2000元现金作为购毒资金。
5月9日,被告人杨斌乘坐飞机到达广东,与当地毒贩”小军”(另案处理)见面,并支付17000元毒资购买毒品。
后被告人杨斌与”小军”失去联系,遂电话联系郭文斌让其帮忙,郭即与”小军”联系,并按杨斌要求再次给杨汇款800元。
5月11日,被告人杨斌通过郭文斌与”小军”取得联系,并从其手中购得毒品一包约300克,同时电话告知了郭文斌。
杨斌将所购毒品分包后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于5月12日乘坐长途汽车返回西安。
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斌到达西安,遂立即与被告人郭文斌见面,二人到莲湖路汉庭快捷酒店大厅准备登记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斌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111.31克,金黄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177.91克。
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斌、郭文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9.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斌、郭文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杨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郭文斌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相较杨斌,作用较轻,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斌、郭文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郭文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郭文斌上诉提出,1、杨斌也认识上线”小军”,原判认定其介绍”小军”给杨斌有误;2、其给杨斌购买机票、出借现金是朋友之间的帮忙,不是购毒出资;3、杨斌未告知其购买300克冰毒一事,其只知购买300元毒品,对杨斌花17000元购买300克冰毒不知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郭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文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郭文斌与杨斌没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郭文斌给杨斌购买机票、出借资金是正常的经济交往,杨斌口供不可信;郭文斌客观上没有帮助杨斌运输毒品。
一审提高审级对郭文斌加重判处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89.22克采用携带的方式从广东东莞运送回陕西西安,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郭文斌明知杨斌运输毒品而为杨斌订购机票、提供资金、联络上线,提供帮助行为,与杨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杨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系主犯,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文斌明知杨斌运输毒品而为杨斌订购机票、提供资金、联络上线,提供帮助行为,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郭文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介绍”小军”给杨斌认识、给杨斌借款非毒资、对杨斌购买300克毒品不知情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文斌帮助杨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斌的供述及郭文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郭文斌明知杨斌到广东购买毒品回西安的事实,不仅帮助杨斌购买机票、联系上线、并给杨斌提供资金,其与杨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郭文斌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郭文斌伙同杨斌共同运输289克甲基苯丙胺,虽由杨斌运输,郭文斌在运输毒品中实施帮助行为,原判根据其在运输毒品中的情节,考虑到其作用较杨斌轻,依法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对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提高审级对郭文斌加重判处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以运输毒品罪起诉二被告人,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以运输毒品的数量作出判处并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故提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89.22克采用携带的方式从广东东莞运送回陕西西安,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郭文斌明知杨斌运输毒品而为杨斌订购机票、提供资金、联络上线,提供帮助行为,与杨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杨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系主犯,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文斌明知杨斌运输毒品而为杨斌订购机票、提供资金、联络上线,提供帮助行为,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郭文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介绍”小军”给杨斌认识、给杨斌借款非毒资、对杨斌购买300克毒品不知情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文斌帮助杨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斌的供述及郭文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郭文斌明知杨斌到广东购买毒品回西安的事实,不仅帮助杨斌购买机票、联系上线、并给杨斌提供资金,其与杨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郭文斌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郭文斌伙同杨斌共同运输289克甲基苯丙胺,虽由杨斌运输,郭文斌在运输毒品中实施帮助行为,原判根据其在运输毒品中的情节,考虑到其作用较杨斌轻,依法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对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提高审级对郭文斌加重判处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以运输毒品罪起诉二被告人,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以运输毒品的数量作出判处并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故提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赵进轩
审判员:王立
书记员:王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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