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郭文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高春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林某,曾用名林健。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文某、高春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14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8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西陵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12月18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西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郭文某、高春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华伯、上诉人高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6日,林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文某、高春某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158万元。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1、郭文某、高春某于2011年5月1日之前向林某偿还88万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70万元。2、若郭文某、高春某不能按上述约定如期还款,则向林某增加给付5万元滞纳金。3、除上述约定事项外,本案所涉其他问题各方互不追究。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0元,由林某负担。后高春某以原审调解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调解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审法院经再审认定,林某与郭文某原系战友关系,2007年1月13日,郭文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月23日,郭文某再次向林某借款10万元。2007年2月10日,郭文某收到林某、王平现金50万元。2007年5月20日,郭文某收到林某现金76万元。2007年5月21日,郭文某(甲方)与林某(乙方)就神农架板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现有矿产资源、办证、合作开发等事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在板桥矿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首期付200万元,如因甲方操作失误,最低确保乙方投资本金或高于银行拆借的资金利息回报。2007年6月20日,郭文某向林某借款2万元。2007年9月15日,郭文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29日,郭文某向林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林某现金壹佰伍拾捌万元整”。诉讼中,林某称郭文某出具158万元借据后,将组成158万元的2张收据4张借据全部收回。
原再审另查明:1、原一审中,林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文某、高春某承担40万元利息损失,但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原再审过程中,林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文某、高春某支付利息192276元。2、郭文某称其为板桥公司唯一股东,同时认可林某158万元款项全部到位,但认为该款系合伙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受林某欺骗而出具158万元借据,双方应该办理合伙清算。3、郭文某认可原一审高春某的授权委托书中高春某的签名系其所签。
原再审认为,郭文某认可高春某的授权委托书中高春某的签名系其代签而未经高春某同意,林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一审程序确有错误,(2011)西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再审中,林某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的158万元债权,有郭文某的亲笔借据为证,且郭文某也确认全部款项到位。从书证形式上分析,有4笔借款32万元,有2笔收款126万元;从时间上分析,有146万元在林某与郭文某签订《合同书》之前履行,12万元在《合同书》签订后履行,但郭文某出具158万元借据,是对其与林某经济关系的最终确认,故郭文某应该清偿全部借款158万元。高春某虽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直接的相对人,但林某主张高春某承担债务的理由是基于高春某与郭文某系夫妻关系,高春某称该笔借款系因投资而发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高春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除外情形,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2、郭文某、高春某连带清偿林某借款本金15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0元,由郭文某、高春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1、上诉人郭文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林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林某158万元,与林某提供的之前郭文某出具的6张借条(或收条)能够互相印证,且郭文某2012年12月3日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亦陈述其与林某合伙投资开矿,林某合计投资158万元,郭文某的陈述与其给林某出具的158万元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仅对该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存在异议,原再审判决据此认定郭文某认可158万元款项全部到位是基于郭文某对此的自认,上诉人高春某的代理人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认为该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文某的代理人认为6张条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2、对郭文某称其是板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其所负债务系板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该158万元系林某对合伙开矿的投资的抗辩意见,因郭文某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板桥公司名义向林某出具的借条,且郭文某未提供林某为板桥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郭文某给林某出具158万元借据是对其与林某经济关系的最终确认是正确的,郭文某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及双方为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3、对高春某上诉称其依法申请法庭调取林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高春某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高春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春某称其与郭文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参与郭文某的经济活动,也没有参与分配,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高春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除外情形,应该认定为郭文某、高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君梅
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
代理审判员 望胜
书记员: 陈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