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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珺与新闻报社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文珺,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闻报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琼,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珺与被告新闻报社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新闻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154,7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记者一职。因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新闻报社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之事实,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于2018年8月16日寄出的解除通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是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终止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且原告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其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7月起算亦无依据,因为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方才转入被告的事业单位编制。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就业记录显示:2004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就职于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为长宁区人才服务中心(非编)。2010年9月,原告纳入被告的事业单位编制。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49,251.94元。该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20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60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2018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内载:“郭文珺……因新闻报社与你的聘用合同将于2018年8月31日期满,经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您签订合同,终止聘用关系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4日,被告开具了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进本单位工作,现因合同终止,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终止)聘用关系的上海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154,715元。该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700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了前一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及解除通知书,解除通知书中写的解除理由是被告拖欠工资。之后,被告人事主管微信询问原告快递是否为原告本人寄出,原告回复是其本人所寄,并告知人事主管该份快递中还有解除通知书,被告人事主管表示会委托律师来处理。因此,双方聘用关系已因原告寄出上述通知书而解除。被告虽然出具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合同期满为由决定终止聘用合同,但出具时间晚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的时间,故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的时间为准。原告为此提供了2018年8月20日其与被告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事主管:“郭文珺你好。我今天拿到一份快递,写着你的名字寄来的,里面是一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一些行程单之类的东西。我不确定是不是你本人寄的,也不明白是什么意思。打了你手机3次你都没接。请你抽空回复我是怎么回事。谢谢。”原告回复:“我写了份解除人事关系的让我爸快递的,我之前去上海市人事局咨询了,我们单位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所以他们还管不了,他们建议我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认为聊天记录中被告人事主管并没有表明收到了原告所谓的解除通知书,也没有提及解除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和解除理由。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上海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然,根据原告为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快递中包含解除通知书。即使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快递中包含解除通知书且解除通知书所写的解除理由确系被告拖欠工资,目前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之情形。综上,原告据此主张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文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文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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