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新金,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纪云,男,1956年11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洋泾村XXX号。
被告:陆叶,男,1978年6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洋泾村XXX号。
原告郭新金诉被告陆纪云、陆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纪云、陆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关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199弄(现车峰路325弄)15号101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1日,两被告就出售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成交价535,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嗣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一直居住至今。现因该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被告陆纪云、陆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案涉案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199弄祥东小区15号101室房屋的性质属拆迁安置房,系被告陆纪云之松江区车墩镇洋泾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以优惠价向政府购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以535,000元价格向原告转让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按约付清了购房款535,000元,被告陆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上述房屋尚未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原告无法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至2015年7月2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陆纪云名下,但因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三年内被限制转让,故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被告陆纪云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引发诉讼,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查封。之后,尚有多起民事纠纷案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原告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常有债主上门讨债,影响其日常生活,遂提起诉讼,以期获得其合法占有房屋的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物业费收据、水电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就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新金与被告陆纪云、陆叶于2009年12月11日就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俞贵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