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方雅,女,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刘,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世发,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方雅与被告方世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刘、被告方世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780元(含住院伙食费2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维修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363,0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方世发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9时0分许,被告方世发驾驶牌号为沪LE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世发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5月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方世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只愿意承担3,000元,其他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沪LE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09元、外购药763元中无医嘱的不认可,其余的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无医嘱佐证,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9天;交通费酌情200元;维修费7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20年,系数按照重鉴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结论依法认定;鉴定费2,60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依法承担;律师费7,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9时0分许,被告方世发驾驶牌号为沪LE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就医住院治疗9天。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世发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5月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花费7,000元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LE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世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方世发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委托,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计算损失金额。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损失、伤残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209元后,确认为76,571元。对被告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该残疾辅助器具(腿部、踝部固定支具)的使用尚属合理,且有发票为凭,故予以确认;护理费酌情确认为7,200元;营养费酌情确认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予以确认;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的行内固定拆除术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的相关误工、营养以及护理费用,待原告择期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方雅各项损失353,755元,与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43,755元;
二、被告方世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方雅律师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方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51元,减半收取计3,372.76元,由原告郭方雅负担39.76元、被告方世发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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