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明杰,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赋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谭武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武昌,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李培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皓,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杰与被告上海赋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坤公司)、谭武昌、李培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赋坤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6,800元、评估费2,200元、拖车费750元;2.判令被告赋坤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赋坤公司间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自2019年2月1日起解除,并判令被告赋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EP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变更手续;4.判令被告赋坤公司退还原告预交的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的挂靠费15,000元(含车损保险费4,000元);5.判令被告谭武昌在未实缴出资额900,000元、被告李培军在未实缴出资额100,000元内对上述被告赋坤公司无法支付部分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赋坤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赋坤公司名下,同时约定挂靠车辆的全年费用为25,000元,由被告赋坤公司负责为车辆购买保险,合同有效期10年。2018年12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赋坤公司并未为涉案车辆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保险期间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遂于当日联系被告赋坤公司负责人李培军及赵德军催促要求尽快投保,该二人承诺马上为该车补上车损险。2019年1月14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杭州追尾另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是获悉,被告赋坤公司并未为涉案车辆补投保车损险,原告转而联系被告赋坤公司却被告知只愿承担涉案车辆一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赋坤公司未能及时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应当承担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同时经原告调查,被告谭武昌、李培军作为被告赋坤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注册资本900,000元、100,000元且均未实缴,依法应对被告赋坤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赋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被告赋坤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协议、退还挂靠费、办理过户及主张违约金;2.被告赋坤公司替原告购买的商业险符合协议的约定,涉案车辆共计购买过两个年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不包含车损险,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才提起诉讼,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赋坤公司对损失的金额不清楚;3.协议约定的全年挂靠费25,000元,包含保险费用,涉案车辆在上海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需要15,000元,为了替原告省钱在外地购买了保险共计支付6千余元,还有咨询费、验车费以及二级维护、专用账户开设、住宿费、交通费加上被告赋坤公司的利润等;4.赵德军是被告赋坤公司的承包人;5.按照赋坤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谭武昌、李培军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合理出资期限内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谭武昌、李培军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
2.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赋坤公司就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金条款;
3.原告与赵德军聊天记录1份,证明双方有关于全险的约定,全险肯定包括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修理等均征询过被告赋坤公司的意见;
4.挂靠费支付截图及电子回单1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的挂靠费,考虑到原告要求自2019年2月1日起解约,故酌情要求退还挂靠费15,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协议及收费结算单、车损价值评估报告及发票、修理清单及发票1组,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支付修车费66,800元、评估费2,200元及拖车费750元;
6.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凭证、投递查询单、被告赋坤公司2018年度报告1组,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按照被告赋坤公司2018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地址向其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
7.被告赋坤公司工商档案1组,证明被告谭武昌、李培军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赋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8.原告与李培军弟弟李培恩、赵德军的通话录音及光盘1组,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3日支付挂靠费的时候发现被告赋坤公司未购买车损险,赵德军承诺尽快投保,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再次催促,李培军弟弟李培恩再次敷衍,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致电李培恩联系事故处理事宜,2019年1月14日赵德军表态愿意帮原告分担部分损失;
9.原告与李培恩聊天记录、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李培军”实际是“李培恩”。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全面,证据4缴纳的是前一年度的挂靠费;证据5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余无法核实,按照挂靠协议安全行车条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证据8中手机号码XXXXXXXXXXX非李培军持有手机,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非与李培军的通话,通话中“老李”非被告赋坤公司员工。据赵德军回忆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原告只提供了对其有利的记录,关于涉案车辆增加车损险的额外费用,已明确告知“原告与公司分摊”,在得知交通事故后主要以安抚原告心情让其顺利处理为出发点,所以在个别通话中没有提及车损险的费用;证据9李培恩非赋坤公司员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与赵德军通话十多次,而原告只挑选了其中对其有利的两次记录。
被告赋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涉案车辆2018年、2019年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1组,证明被告赋坤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履行了车辆投保义务,且含不计免赔;
2.沪EKXXXX、沪EEXXXX车辆2019年度商业险保单及挂靠协议1组,证明经原告介绍挂靠在被告赋坤公司的案外两车也是购买的同样险种,原告对此是知情并无异议的;
3.原告与赵德军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14日前未向被告提及要求购买车损险。
原告对被告赋坤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保义务,证据2的车主也是受到被告的欺骗,证据3未提及车损险购买事宜是因为原告轻信赵德军已经购买过了。
被告谭武昌、李培军对被告赋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武昌、李培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赋坤公司(赵德军在经办人处签字,并盖有赋坤公司印章)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赋坤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被告赋坤公司按每月100元征收车辆管理服务费,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管理原则,原告必须一次付清一年车辆管理服务费;被告赋坤公司协助原告解决各种商务纠纷和协调交通事故处理,但被告赋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赋坤公司负责帮助原告办理车辆的保险费等;被告赋坤公司代办车辆转让、年检、二级维护等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赋坤公司给原告办理保险,保证投保费用合情合理,原告不得脱保,赋坤公司有权对挂靠在本公司的原告车辆进行保险,保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的规范,否则一切后果原告自负;双方各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除国家政策规定造成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所有损失及违约金5,000-10,000元;本协议有效期10年;此车全年费用为25,000元。
2017年12月15日,被告赋坤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7年12月24日,被告赋坤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8年12月18日,被告赋坤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同前。
2018年12月23日,原告向赵德军转账支付挂靠费25,000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杭州绕城高速,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杭州元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清障协议显示,施救服务费合计750元,原告予以支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66,800元,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评估费2,200元。2019年1月23日,杭州亮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江东分公司开具增票两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配件修理”,合计金额为66,800元。
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几次通过电话向手机号XXXXXXXXXXX(原告称系李培军弟弟李培恩)、赵德军要求补买车损险,赵德军在事故当天讲到“到时候我们帮你垫一点,好吧”。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赋坤公司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理由为赋坤公司未为涉案车辆补充投保车损险并只愿承担一半的车辆损失,导致原告无法再信任赋坤公司能够忠实履行协议。
另查,被告赋坤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被告谭武昌系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900,000元,出资时间2036年3月9日前;被告李培军系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出资时间2036年3月9日前。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140,000元购买,其中60,000元购车款向被告赋坤公司所借已经还清。涉案车辆现在原告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赋坤公司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涉案车辆没有购买车损险导致原告对其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车辆损失无法获取理赔。挂靠协议书并未明确细化约定被告赋坤公司应当为涉案车辆代购的保险险种,从双方实际已经履行的两年合同期间来看,被告赋坤公司确实从未为涉案车辆购买过车损险,而无证据表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3日前提出过相关异议,因此,本院可认为双方之前对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险种是不持异议的。2018年12月23日起,虽有证据表明原告提出了补买车损险的要求,被告方赵德军也作出类似同意补买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需要当事人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致,特别是可能会涉及相关费用的增补。在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补充购买车损险这一节事实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赋坤公司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协助过户、退还挂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为全责,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赋坤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院判决被告赋坤公司上述债务不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武昌、李培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赋坤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38元,由原告郭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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