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金道煜
邓光宇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丹,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道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光宇。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某某于同年9月21日对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提出鉴定申请,同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丹、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道煜、邓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某第二次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合理。根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郭某某的损伤显著轻微,并无依据需要二次再住院治疗。该鉴定结论分析详尽具体、论述充分,也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应予采信。由此本院依据此结论确认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2,001.95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第一次住院天数)=45元;4、营养费酌定为30元;5、护理费40元/天(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天(第一次住院天数)=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元;7、误工费3,339.70元(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30日即1月×单位证实将扣除的的收入3,339.70元/月);以上合计6,566.65元。至于郭某某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造成郭某某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某赔偿郭某某6,56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700元,为郭某某预交;由金某某负担。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300元,为金某某支付,由郭某某负担。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应由郭某某退付金某某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某第二次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合理。根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郭某某的损伤显著轻微,并无依据需要二次再住院治疗。该鉴定结论分析详尽具体、论述充分,也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应予采信。由此本院依据此结论确认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2,001.95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第一次住院天数)=45元;4、营养费酌定为30元;5、护理费40元/天(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天(第一次住院天数)=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元;7、误工费3,339.70元(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30日即1月×单位证实将扣除的的收入3,339.70元/月);以上合计6,566.65元。至于郭某某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造成郭某某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某赔偿郭某某6,56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700元,为郭某某预交;由金某某负担。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300元,为金某某支付,由郭某某负担。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应由郭某某退付金某某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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