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
陈树
张家口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
金胜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树,汉族,农民。
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城工业路南大街2号,注册号:130722300002158。
负责人刘天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胜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注册号:130700300003788。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张家口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张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王某某、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树、通泰张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胜刚、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主张事故车辆在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内部统筹,对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经查公司内部统筹不同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向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算,故被告李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691.47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瑞康医疗器械销售中心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54天+100元/天×60天),误工费5313.88(37.16元/天×143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主张有诊断证明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7272.9元(8081元/年×9年×10%),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致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706.9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471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59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86.78元;
二、李某赔偿郭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502.47元(41691.47元+1620元+2520元+1200元+471元-10000元);扣除李某已垫付的39794.55元,其多支付的2292.08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李某。
三、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16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主张事故车辆在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内部统筹,对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经查公司内部统筹不同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向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算,故被告李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691.47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瑞康医疗器械销售中心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54天+100元/天×60天),误工费5313.88(37.16元/天×143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主张有诊断证明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7272.9元(8081元/年×9年×10%),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致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706.9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471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59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86.78元;
二、李某赔偿郭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502.47元(41691.47元+1620元+2520元+1200元+471元-10000元);扣除李某已垫付的39794.55元,其多支付的2292.08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李某。
三、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160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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