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春宏,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炳文,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郭春宏与被告朱炳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杰、被告朱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宏诉称:被告2016年4月起装修其房子后,原告的卫生间北墙开始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并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认为是被告卫生间地坪漏水造成,应由被告自行修复,不在物业公司报修范围内。原告还通过居委会调解,被告均置之不理。2017年9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处理,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房屋2000年装修。现原告卫生间潮湿,木质门腐烂,房屋棚顶、墙壁发霉,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修复上海市普陀区甘泉一村XXX号XX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2.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以每月2700元为基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炳文辩称:2016年4月自己房屋出租给两个大学生居住,2016年7月原告把大学生赶走,被告才知道原告家漏水。物业部门没有来过,居委会找过被告,开过一次会。同年7月被告住回去,一直到同年8月之后再出租至2018年9月。现被告自住至今。卫生间只有1平方米左右,是原告家年久失修,被告没有漏水到原告家。原告提供的物业说明,说明上面的文字是原告手写的,伪造的,是物业公司分部的公章,不能代表总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普陀区甘泉一村XXX号XXX室及4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均为一室半房型。2016年起,被告卫生间因故漏水至原告家,致原告房屋受损,原、被告所属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上门检查后确认系被告404室地坪漏水所致。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7年原被告所属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曾对双方调解,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房屋的漏水与其404室有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该站支付了1000元司法鉴定终止费。向该站要求终止鉴定,认可原告家的漏水原因在被告方。2019年2月15日原告因鉴定部门口头告知由于被告卫生间防水层损坏造成原告卫生间北墙漏水,进入卧室的门也损坏。现被告认可漏水原因在被告方,原告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陈述:现自己一平方左右卫生间的门、吊顶、墙壁四周、瓷砖需要修复;厨房的顶部及与卫生间的隔墙需要修复,要求法院酌定原告漏水造成的损失。另原告原每月租金2700元,租客从9月起搬出,由于被告家漏水,原告不敢再次出租,所以产生租金损失。被告则同意原告的损失由法院酌定,但认为原告家从来没有装修过,原告提出的修复损失7000元过高,租金也过高,被告现愿意支付原告共计1300元的损失。虽然被告已进行过修复,但被告依然愿意修复自己的漏水部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房屋因故漏水至原告家,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当事人未申请评估,考虑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并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将根据现场查看原告实际受损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修复其卫生间的漏水部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普陀区甘泉一村XXX号XXX室卫生间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朱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宏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1300元;
三、对原告郭春宏要求被告朱炳文以每月2700元为基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前期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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