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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阳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春阳,女,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广。
  委托代理人何大中,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郭春阳与被告毕思祥、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哲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告安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大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思祥、胡哲人、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思祥、胡哲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阳诉称,2018年3月1日15时50分许,毕思祥驾驶牌号为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望春花路南约150米处变道时,与胡哲人驾驶的皖AK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皖AKXXXX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适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胡哲人、原告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毕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思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胡哲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65.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有责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毕思祥是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事发时间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认可1,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无异议,金额确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其公司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意见,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15时50分,毕思祥驾驶牌号为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胡哲人驾驶牌号为皖AKXX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春花路南约150米处,重型自卸货车变道时,与轿车发生碰撞。随后牌号为皖AKXXXX的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适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轿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胡哲人、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刘雷、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毕思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8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春阳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又查明,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皖AKXXX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毕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毕思祥系被告安远公司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远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远公司赔付。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三期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4,165.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4,84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40元,支持1,2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进行赔付。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05.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0,277.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4,604.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5,672.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027.77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460.5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567.27元);余款2,400元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其余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阳10,27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阳9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阳1,027.77元;
  四、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阳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原告郭春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春阳负担23元、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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