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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雷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春雷,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
  被告:蒋迎,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郭春雷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被告蒋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宁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蒋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00元、车辆施救费11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452.38元、医疗费754元、误工费19,08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蒋迎、一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蒋迎驾驶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政府路路口东约2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0小客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前部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系被告蒋迎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因被告蒋迎所开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据原告了解,被告蒋迎系使用该车辆开专车的即具有营运性质,故被告一嗨公司存在过错。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754元。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辩称,确认被告蒋迎驾驶的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客车所有权人为一嗨公司,一嗨公司已对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嗨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合法出租给被告蒋迎使用。一嗨公司在交付该事故车辆时,已要求蒋迎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法律范围内核对其驾驶资质,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一嗨公司在向蒋迎交付事故车辆时,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检查与勘验,且本次事故非上述车辆自身质量瑕疵导致,故一嗨公司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充分的选任审核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一嗨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所述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蒋迎自行承担,一嗨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蒋迎未应诉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另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迎所驾驶的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客车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5天,共计4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直接反映原告处的资金来源何处,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工作收入。原告是2019年5月2日发生的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原告一共收到8笔进账,所以原告在该月中没有误工损失。关于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停运损失费,两者是重复的,不能重复主张。另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施救费,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00元的上海鸿畅道路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及金额为350元的上海伟涵物流有限公司牵引作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相应定额发票上所盖公章与上述两家牵引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另外,关于金额为800元的车辆施救费,因原告另行提供了公章为上海沫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公章为上海沫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800元的车辆施救费不予认可;关于金额为350元的车辆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该牵引单据显示的牵引地点是从嘉定区至闵行区中春路,但实际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杨浦区国和路,故对于该350元的车辆施救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蒋迎驾驶其从被告一嗨公司处租赁的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政府路路口东约2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0小客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前部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系被告蒋迎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754元。2019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春雷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0日。
  另查,原告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0小客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某某,孙某某出具权利转让声明一份,具明:“本人已将牌号为沪AFXXXX0小型轿车出租于郭春雷,现将该车的诉权等所有相关权利转让于郭春雷,特此声明。转让人:孙某某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19,081.60元,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6741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确认清单中摘要为“专车XXXXXXXXXb35683”对方户名为“滴*司”及摘要为“转账提现”对方户名为“支*司”的入账部分为原告的工作收入。原告认为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总收入是190,816元,故月平均收入为19,081.60元。原告的收入是原告从滴滴平台上自行提取的。另外,原告提供其在滴滴平台上的收入手机截图3张,证明其2019年5月的收入为16,893.16元,2019年6月的收入为19,004.42元,因七月份只有半个月的收入,故收入为7751.42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车辆施救费,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800元的上海鸿畅道路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一份、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350元的上海伟涵物流有限公司牵引作业单一份、定额发票若干;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了由上海沫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SQ-BXXXXXXX金额为800元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一份、金额为8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称之所以会提供由上海沫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障作业单及增值税发票,是因为上海鸿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只能开出清障作业单,但无法开具发票,如要开具发票,只能开具抬头为上海沫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且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一嗨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蒋迎系事故车辆出租方与承租方之关系,提供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份、一嗨验车单一份、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开始。被告一嗨公司保证交付车辆时车辆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提供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蒋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嗨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出租给被告蒋迎使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蒋迎所开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据原告了解,被告蒋迎系使用该车辆开专车的即具有营运性质,故被告一嗨公司存在过错,要求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蒋迎与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节内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蒋迎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被告蒋迎全责的情况下,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故本案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付责任,由被告蒋迎承担20%赔偿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蒋迎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滴滴平台收入手机截图,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然有部分收入,且原告自认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19,081.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对原告事发前7个月的平均收入19,081.6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2019年5月收入为16,893.16元,故本院准许原告误工费2188.44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因该费用并非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对于其中的35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伟涵物流有限公司牵引作业单显示的始止地点为嘉定区至闵行区中春路,但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为杨浦区国和路,故该牵引作业单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并未就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笔350元的车辆施救费与本案有关,对于该笔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一笔800元的车辆施救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海沫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该笔800元的车辆施救费予以确认。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准许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蒋迎、一嗨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春雷医疗费75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188.4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春雷车辆维修费3440元、车辆施救费640元、鉴定费720元;
  三、被告蒋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雷车辆维修费860元、车辆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元,由原告郭春雷负担236元,由被告蒋迎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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