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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显成诉薛新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郭显成
许春坤
薛新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孙慧雯

原告:郭显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薛新立,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雯,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显成诉被告薛新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成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薛新立,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范围、赔偿标准、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
被告薛新立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二)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急诊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费用;
被告薛新立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质证:1、医疗费收据中有两张为病历复印费,不在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内。金额共计39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甲乙丙类药有剔除的部分,不予承担;3、对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存在异议,出院小结中大夫明确写无头痛头晕,四肢肌力正常,病历反射阴性,与鉴定报告中自述不符;4、伤者既往史中明确记载09年因交通肇事致头外伤,右眼失明,有头外伤既往史与右眼失明症状,现因头外伤鉴定伤残不确定其联性,对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没有异议。
(三)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薛新立质证:我不予认可,因为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已经非常正常。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质证:1、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活体检查:神清、步入检查室,诉头晕,记忆力、理解力下降等,为主观自述情况,客观依据不足,缺乏科学性,且与伤者出院时不符,出院时间在鉴定时间之前,故出院时伤者情况更具有说服性;2、计算力,定向力、理解力下降需做相关方面的鉴定,核实后考虑是否予以认可;3、鉴定伤残引用条款4.10.1.a颅脑损伤鉴定十级伤残为精神鉴定,此报告缺少精神方面的鉴定依据,应出具精神类鉴定报告。
(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薛新立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质证:我公司前期到医院对伤者情况进行咨询,伤者告知我公司其在家务农,以低保工资为生,每月200到300元收入,现伤者证明为非农户籍,但地址为盘山县胡家镇东胡村,我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人伤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的事实;
原告郭显成质证:原告住在东胡村是事实,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赔偿。
被告薛新立质证:没有异议。
(二)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药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
原告郭显成质证:因我方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车主赔偿。
被告薛新立质证: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异议不予支持。证据3、证据4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并不能否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17时50分,被告薛新立驾驶辽LN3327轻型货车,沿胡红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胡红线1KM+400M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郭显成骑行的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显成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于2015年3月2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显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薛新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的10%和丙类药由投保人承担,故该三项费用均由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薛新立承担。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含有病历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项费用。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存在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与鉴定报告自述不符,伤者有头外伤既往史与右眼失明症状,现因头外伤鉴定伤残不确定关联性,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上并无瑕疵,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间,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郭显成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的身份证住址是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东胡村二组53号。按照2012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批复文件《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代码号第13位是1的,按城镇居民计算。而原告住址所对应的城乡代码第13位是1,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郭显成1万元(已先期为原告垫付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009.13元(误工费9950.89元+护理费4602.2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9元(衣物损失2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
二、原告郭显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7,671.15元(99,119.28元-1万元-71,009.13元-43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645.57元,被告薛新立赔偿原告郭显成3025.58元(其中乙类药21,555.82元×10%+丙类药3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薛新立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薛新立承担851.49元,原告郭显成承担2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显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薛新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的10%和丙类药由投保人承担,故该三项费用均由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薛新立承担。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含有病历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项费用。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存在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与鉴定报告自述不符,伤者有头外伤既往史与右眼失明症状,现因头外伤鉴定伤残不确定关联性,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上并无瑕疵,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间,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郭显成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的身份证住址是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东胡村二组53号。按照2012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批复文件《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代码号第13位是1的,按城镇居民计算。而原告住址所对应的城乡代码第13位是1,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郭显成1万元(已先期为原告垫付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009.13元(误工费9950.89元+护理费4602.2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9元(衣物损失2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
二、原告郭显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7,671.15元(99,119.28元-1万元-71,009.13元-43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645.57元,被告薛新立赔偿原告郭显成3025.58元(其中乙类药21,555.82元×10%+丙类药3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薛新立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薛新立承担851.49元,原告郭显成承担23.51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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