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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丽与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晓丽,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天(系原告的丈夫),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宙,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晓丽与被告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天及被告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李星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1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文案一职,月工资6700元。自入职以来,任劳任怨,完全遵守公司规定,服从领导调遣,遵守公司请假制度。然而被告却在2018年5月8日,以原告旷工为由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被告按约发放工资,从不存在拖欠。2018年4月12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询问其他员工后,方才得知原告说要请婚假,但被告实际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旷工,故被告的员工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通知,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证明201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原告系病假;
  2、上海市同济医院开具的怀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发现怀孕的事实;
  3、员工请假单,证明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的事实;
  4、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产前病史,证明原告怀孕且该院向原告开具了病假证明用于申请病假;
  5、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后,原告维权的情况;
  6、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配合被告处理病假事宜;
  7、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753.15元;
  8、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
  10、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工作情况,其中4月12日至4月20日期间记载为旷工,原告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根据原告的产检记录显示,原告身体健康、各项指标正常,故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开具的病假单与上述检查记录相互矛盾,而且病假单上记载的病假时间系2018年4月24日起,与原告从2018年4月11日起就未再出勤工作也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就未再上班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请假单是原告在提起仲裁后到被告处进行调解,被告负责人特批原告可以周六不上班;对证据4认为从产检报告上可以看出原告身体健康不需要病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员工杨帆于2018年4月17日已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一员工也于2018年4月24日通知原告领取解除通知书,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按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了原告2018年4月工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因原告旷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5月原告实际并未出勤工作。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
  2、员工手册、考勤表、解除通知,证明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
  3、工资表,证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
  4、产检记录及报告单,证明原告身体健康,不存在需要病假的理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每月工资应为6700元,其中3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剩余款项是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对证据2中员工手册的真实性确认,并表示2018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原告系婚假,并已手写了请假条交给被告;对考勤表认为应当以其提供的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存疑,这仅是原告的部分工资记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病假应当以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文案策划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经检查确认妊娠。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向原告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自当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休息30天。2018年5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郭晓丽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载明“郭晓丽同志:您于2018年4月12日突然离开公司不知去向,公司在询问办公室的同事后,得知您说过要请婚假,但公司未查到您有向公司提交结婚证明并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总经理也未核准您的婚假。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您已经构成旷工。公司为了严肃纪律,依据内部管理制度,作出了对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初步决定,只待您返回公司核实情况后才开始执行。2018年4月23日上午,您回到公司并向人事经理陈述已经怀孕。公司根据您的陈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暂缓了对你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要求您提供有效的证明,证明您不是旷工。随后,您在未补办所谓的婚假手续,以及未提交怀孕诊断证明、医院开具的病假条的情况下,又离开了公司。随后,您在于公司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的申请,并向公司提出高额索赔。2018年5月4日,劳动仲裁调解人员在公司会议室,对双方的诉求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您提交了医院的已经怀孕三个月证明,虽然属于未婚先孕,但公司承认您已经怀孕的事实,同意对您不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同时也提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制度,依法依规补办前期请假手续,依法依规办理后期病事假手续。您于调解日当日再次向公司提出事假,说是要在5月7日到医院补办相关的病假证明。您5月7日下午再次来到公司,并未向公司提交前期的病假证明,只提交了5月7日之后的15天病假证明,随后又离开公司……根据上述认定,公司决定根据《玖晟医疗奖惩制度》第2-8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维持从2018年4月15日起,依法对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8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09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753.15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窦文天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婚假是职工的法定待遇。职工本人结婚,可以享受1-3天的婚假。此外,《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其已事先向被告申请了2018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的婚假,并填写了请假单,被告虽不予认可,然从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其作出的《关于解除郭晓丽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内容分析,被告公司员工对于原告申请婚假一事是知晓的,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休假期间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对原告的婚假提出过异议,故现被告再主张原告2018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系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前病史记录及病情证明单分析,其中4月23日原告系正常的产前检查,而2018年4月24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已向原告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假,故上述期间原告亦不存在旷工。因此,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郭晓丽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其每月3500元的收入计算,应为7000元。对原告诉称,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系分两笔发放,一笔为银行转账,金额为3500元,另一笔是以现金形式领取,两笔合计应为6500元,但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2018年4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原告2018年4月1日至11日期间正常出勤工作,2018年4月12日至22日期间系婚假,2018年4月23日以后开始病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工资3100元,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753.15元及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差额1691.95元。对被告辩称,因原告各项产检记录均显示为正常,故其对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开具的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病假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晓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晓丽2018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69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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