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晓兵,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41。
被告:古必全,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江安县。
被告:罗能英,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李纯梅,其身份信息未核实。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国际友联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6204942B。
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峰,公司员工。
原告郭晓兵与被告古必全、罗能英、李纯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郭晓兵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纯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朝,被告古必全、罗能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556元(其中,1、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17920元,3、护理费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22406元,7、续医费9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驾川Q×××××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江安县蟠龙乡境内马引村小学旁公路路段时与被告古必全驾驶云C×××××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古必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中15000元医疗费系原告垫付,其余费用系被告垫付。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罗能英云C×××××0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被告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一,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其二,原告住院22天、共产生医疗费20835.93元。其三,被告古必全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罗能英系CZ9850号小型面包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古必全垫付了1100元。原告认可古必全的修车费700元,并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五,原告自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其中70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有:续医费9000元,误工期为90日。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休养2-3月;误工时限鉴定分析说明注明“现为骨折愈合期,在此期间不能从事正常工作、学习等社会活动……误工时间为90日”。医嘱与鉴定意见相符,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90日,考虑住院天数22天,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共计为11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晓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古必全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古必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20835.9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5000元,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古必全垫付835.93元)。2、关于误工费17920元,本院调整为8960元(112天×80元/天)。3、关于护理费17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224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续医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2100元,本院调整为1400元。9、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485.93元,其中医疗项损失30165.93元(医疗费208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续医费9000元),伤残项损失12320元(42485.93元-30165.93元)。
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12320元,合计223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165.93元(42485.93元-2232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古必全承担6050元(20165.93元×30%)。
审理中,被告古必全、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320元(22320元-5000元),由被告古必赔偿原告4250元(6050元-1100元-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云C×××××小型面包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320元。
二、由被告古必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晓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50元。
三、驳回原告郭晓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作强
法官助理 兰 霞 书 记 员 罗登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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