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晓南,女,1985年11月27日生人,满族,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艳超,女,1987年5月6日生人,蒙古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轲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小餐桌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5万元转让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了“小餐桌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杜艳超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小学南门100米的优博小餐桌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郭晓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价款7.5万元支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份。在2017年12月15日原告接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才知道被告转让小餐桌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后经原告咨询得知被告转让的小餐桌并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属于违法经营,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餐桌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系无效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小餐桌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和原告实地考察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契约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返还,也应该双方相互返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杜艳超于2017年12月4日将经营状态中的优博小餐桌转让给原告郭晓南,双方签订了《小餐桌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转让方杜艳超(甲方)受让方郭晓南(乙方)…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小学南门100米的优博小餐桌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已于2017年11月21日将7.5万元给付甲方,剩余7万元乙方须于2018年2月13日(腊月二十八)前付清,否则甲方将收回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小学南门100米的优博小餐桌,且已付7.5万元不予退还,乙方需另外支付违约金5万元,自11月21日起小餐桌已交付乙方经营,自此约定小餐桌一切事物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小餐桌所租赁的房屋等相关事项,自此之后由乙方自己与房东协商,与甲方无关。以上协议均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杜艳超(本人签字按指印)乙方:郭晓南(本人签字按指印)。在签订《小餐桌转让协议》之前的2017年11月21日原告已经接手经营,原告也按照《小餐桌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11月21日给付被告5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给付了被告转让费7万元;2017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小餐桌所租住的房子的房东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房东于7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貌,逾期不履行,将依法组织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有关强制执行费用由房东承担,但房东没有通知原告停止营业;2018年3月新学年开学,原告不再经营转让的小餐桌,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又继续经营至今。
原告郭晓南与被告杜艳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餐桌转让协议》时,小餐桌处于经营状态;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就开始进行了经营,小餐桌使用的房屋是被告租来的,房子到2018年8月20日租期到期,年租金3万元;小餐桌没有依法进行登记,这些信息原告签订协议前应是知晓的,并且双方按照约定正在履行《小餐桌转让协议》。到2018年3月新学年开学,原告以“小餐桌所租住的房屋不能再继续经营、小餐桌没有取得备案登记”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小餐桌转让协议》目的是经营小餐桌,小餐桌占有的房屋原本就是被告临时租用的房屋,所以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不影响经营权转让的成立,所租的房屋不能继续使用也不能就认定《小餐桌转让协议》无效;再者被告转让的小餐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原告也应该知晓,原告是提前介入进行经营的,是在实地考察的前提下签订的,《小餐桌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餐桌转让协议》是生效的合同,原告不履行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按照丰政办【2014】24号文件进行登记,对转让的小餐桌进行转让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从2017年11月21日开始占有经营,到2018年新年开学表示不再继续经营,使用、占有、经营3个月左右;按照《小餐桌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转让费7.5万元,被告认可。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晓南与被告杜艳超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小餐桌转让协议》。二、被告杜艳超返还给原告郭晓南《小餐桌转让协议》转让费2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3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书记员:怀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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