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姜传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胜利、张某、姜传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张某、姜传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8.73元、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胜利殴打原告致伤。事发时被告张胜利尚未成年,被告张某、姜传影系被告张胜利的父母。
被告张胜利、张某、姜传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姜传影系被告张胜利的父母。
原告郭某某在上海港公安局张华浜码头派出所于2017年11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10月27日,我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长滩工地上夜班(19时至次日7时),保安队长让我到2号楼的岗位负责看门,到了20时左右,我上楼检查时,我的同事张胜利在对讲里说:‘2号楼怎么没有人。’我就在对讲机里回:‘你不知道情况不要在对讲里说。’这时候保安队长在对讲机里问:‘怎么了?’张胜利就回答说:‘在2号楼里没看见人。’队长就说过来看一下,之后我在2号楼门口碰到队长和队长解释了一下,然后我和队长请假回到宿舍拿蚊香,队长留在2号楼帮我顶岗,我在回宿舍的路上(靠近5号楼)看到了张胜利,于是就上前问他:‘你在对讲机里叫唤什么。’他说:‘你在瞎叫唤什么。’我就说:‘你在家里也是这么和爸妈讲话的?’然后他就一拳打在我的左侧头部,还一手抓着我的衣服,我就用力挣脱了出来,我看到他转身在地上捡东西,我趁这个时机转身就逃,一路逃到2号楼队长身边,队长问了一下事情经过后,我们就在队长的陪同下一起到医院治疗……我就记得第一拳是他用右拳打在我的左侧头部,我就有点懵了,后面他左手抓住我的衣服,我就用力挣脱,期间他打了我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到现在都不知道张胜利有没有受伤。(问:张胜利自述是有受伤的,你怎么解释?)有可能是我在挣脱时造成的……”
被告张胜利在上海港公安局张华浜码头派出所于2017年11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本来是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我负责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长滩工地06地块的保安巡逻工作,2017年10月27日我上夜班(19时至次日7时),我们保安队长让我负责巡逻检查并且对固定岗上的保安进行检查,20时左右我巡逻至长滩工地06地块2号楼的时候,发现负责2号楼的保安郭某某不在岗位上,于是我通过对讲机就问:‘2号楼怎么没有人?’郭某某就在对讲机里说:‘你叫什么叫。’这时候保安队长在对讲机问:‘怎么了?’我就回答说:‘在2号楼没有看见人。’保安队长说他过来看一下,于是我就在5号楼附近等着,过了一会郭某某就冲过来指着我说:‘你在对讲机里咋呼什么’,我就说:‘我没有看见你人’,随后他就说了一句:‘你怎么和你爸说话的?’所以我就生气了……因为他说他是我爸,所以我觉得很不舒服,所以我就推了他肩膀一下,然后他就用拳头打在我的嘴巴上,因为我被他打了,所以我也用拳头打了他,然后就互相殴打在一起了……我用我的右拳殴打了郭某某的头部,打2-3下(具体记不清了)……郭某某也是用拳头打的我,第一下打在我的嘴巴上,后面几下打在我的头部,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
案外人刘某某在上海港公安局张华浜码头派出所于2017年11月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领班职务……2017年10月27日19时许,我和张胜利、郭某某一起上夜班,我把郭某某分配到七号地块二号楼做门岗,把张胜利分配到七号地块巡逻检查登记夜间加班人员。19时40分左右我从对讲机里听到张胜利向我汇报说二号楼没人。之后郭某某用对讲机说张胜利:‘瞎喊啥,我在二号楼。’我在对讲机里对他俩说不要吵,我过来看。我到四号楼正好碰到张胜利,就对他说郭某某年龄可以当你父亲了,你要尊重他,说话要注意点分寸。张胜利说知道了。然后我到二号楼对郭某某说张胜利年纪轻,和你家小孩一样,别跟他一般见识,别计较。郭某某也说好的……郭某某说要到宿舍取些东西,我同意了,我就给他代班看二号楼。过了几分钟,郭某某又来二号楼找我说被张胜利打了。我和郭某某边走向楼外通道边说:‘不是给你们调解好了吗,怎么打架了?’不一会儿就在楼外通道上碰到张胜利……看见张胜利坐在花坛边,我借着路灯看见他嘴角有血迹……我问谁先动的手,张胜利说他自己先动手推了郭某某一下,郭某某就打了张胜利一拳,张胜利接着也打了郭某某一拳。郭某某说自己头疼,我说如果厉害的就让张胜利陪郭某某去医院看病检查,如果严重的该报警就报警,没什么毛病的该上班的上班。然后张胜利就陪郭某某上医院检查去了……”
2017年11月22日,上海港公安局张华浜码头派出所对被告张胜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元。
事发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928.73元。
2018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头部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时原告刚到单位上班一个半月,当时被告张胜利已经在单位工作了,每天工资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发生口角后,被告张胜利先动手推了原告,故被告张胜利过错较大。原告虽然辩称没有动手殴打被告张胜利,但案外人刘某某在事发后看到被告张胜利嘴角有血迹,故本院采信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原告亦有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张胜利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事发时被告张胜利已经年满16周岁并且参加工作,被告张胜利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姜传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3,928.73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4,84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5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600元;5、关于鉴定费2,2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张胜利应承担80%合计为9,774.98元,被告张胜利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12,774.98元;
二、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1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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