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范庄小区旁边。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谢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飞达公司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经手人为谢某某,该汇票编号为31300052-24722108,出票人为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付款银行邢台银行清算中心,背书人记载有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当时被告为该汇票的持有人,但未在该汇票上予以背书。原告因业务需要,以194600元价格自被告处购买,后该汇票又相继经历了安立明、田云才等后手持有与相应的结算手续。2015年7月22日,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委托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收款申请,付款银行以该票据无效为由拒付,致使该汇票从后手又相继退回原告。经原告调查了解,该汇票由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3月26日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予以公告挂失,2015年7月22日,该汇票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被告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应保证该汇票在到期日之前合法有效,并保证无条件承兑成功,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汇款交易明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照片两张。
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辩称,涉案票据与被告飞达公司无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将承兑汇票的款项退还给其后手,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谢某某退还款项的权利。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没有在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没有申报权利,导致涉案承兑汇票做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原告所讲的票据无效,且作为最后持票人即使错过了申报权利,也应有诉讼权利,由于持票人没有行使该权利导致其他人无法行使该权利,原告也认可并没有将票据的相关款项退给他的后手,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1.涉案汇票被除权判决无效后由陆建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在田云才处,被告谢某某的上手陆建明向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借款,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借给了陆建明涉案的承兑汇票,但陆建明未能偿还借款,导致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向付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恶意挂失,汇票被宣告无效。2.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付款银行。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票据法规定,作为原告没有向他的后手支付票据的相应价款,原告没有权利向他的前手追索。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郭某某以194600元,自被告谢某某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4722108,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2日,出票人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付款银行邢台银行清算中心),其中通过网银向被告谢某某转账346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账户转账160000元。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相继在该汇票背面签章背书。
2015年3月,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票据无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东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经查,上述汇票系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交付与陆建明,陆建明交付与谢某某,郭某某自谢某某处取得该汇票后又转让与安立明,安立明转让与田云才,田云才转让与高卫国,陆建明之后的系列转让行为均未在汇票上签章背书。最后持票人为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
2015年7月22日,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经背书,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收款,付款银行邢台银行清算中心以票据无效为由拒付。2015年8月12日,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向邢台银行清算中心出具证明:“我单位持有贵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4722108……。本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我单位财务人员疏忽,承兑汇票过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请贵行予以解付。”
2016年2月7日,陆建明向高伟国出具欠条:“陆建明付出20万元承兑一张,票号3130005224722108,后此承兑被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挂失,造成我欠高伟国现金20万元整,由此承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与其他任何人无关。”
现上述承兑汇票退还至原告郭某某处,原告未向安立明、田云才等人退还汇票转让款。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由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原告主张自被告谢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后汇票相继转让给安立明、田云才、高卫国,因该系列转让行为均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签章,故该系列转让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效力,上述行为人不因此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不因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
原告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汇票债务人,原告再次取得汇票,但并未向后手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000元,因该汇票宣告无效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系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交易时被告谢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汇票无效系最后持票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除权判决后,持票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过错方不在被告,且原告未向持票人退还汇票转让款,不存在损失情形,故原告基于合同民事行为主张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偿还购买承兑汇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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