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朋辅
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
马吉文
冉兴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刘鹏
孙刚
原告郭朋辅。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吉文。
委托代理人冉兴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桦,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职务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孙刚,男,职务理赔员。
原告郭朋辅与被告马吉文、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朋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彬,马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兴亮,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孙刚、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朋辅、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对原告郭朋辅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郭朋辅提供的证据5,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马吉文有异议,认为在兴凯湖农场医院的医疗票据应由郭朋辅说明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
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及马吉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朋辅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马吉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确认郭朋辅与马吉文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法医鉴定其伤构成十级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法医鉴定费为700元。陪护人员及郭朋辅均为非农业户口。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朋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成立;马吉文对郭朋辅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经询问,郭朋辅对兴凯湖农场医院医疗费用的产生无法说明其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可以确认郭朋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为19224.09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郭朋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朋辅与被告马吉文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郭朋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保护400元;摩托车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因郭朋辅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朋辅69542.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299元、护理费3323.8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9542.82元;马吉文赔偿郭朋辅经济损失2977.23元;郭朋辅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946.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马吉文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郭朋辅承担655元,被告马吉文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朋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朋辅与被告马吉文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郭朋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保护400元;摩托车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因郭朋辅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朋辅69542.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299元、护理费3323.8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9542.82元;马吉文赔偿郭朋辅经济损失2977.23元;郭朋辅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946.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马吉文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郭朋辅承担655元,被告马吉文承担280元。
审判长:王洪明
审判员:吕建人
审判员:赵密克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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