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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本才与朱珍祥、邓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本才,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珍祥,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邓进,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24日9时30分,朱珍祥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华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柳街莲湖村委会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与郭本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郭本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朱珍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本才不负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郭本才;四、法医鉴定结论:郭本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五、医疗费:7266元;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八、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15天=11094元;九、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十、交通费:600元;十一、鉴定费:23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朱珍祥垫付了4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邓进,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邓进、驾驶人为朱珍祥,借用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郭本才第二次在新洲骨伤专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049元,有部分是发生在法医鉴定作出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不能重复计算;十九、郭本才主张: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十、郭本才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20年÷3人×10%=14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法医鉴定作出之时,郭本才的母亲年龄为59周岁,而且郭本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二十一、郭本才主张: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女儿3+儿子6)年÷2人×10%=95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二、郭本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判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本才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朱珍祥赔偿原告郭本才损失141238.5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朱珍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本才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朱珍祥负100%的赔偿责任。邓进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郭本才第二次在新洲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法医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049元中,有部分是发生在法医鉴定作出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华鼎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实郭本才在该公司工作,在武汉市华鼎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武汉市新洲邾城街余姚村细袁倚马4号居住,余姚村属于城中村,郭本才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郭本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郭本才的残疾赔偿金,故郭本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作出之时,郭本才的母亲年龄为59周岁,而且郭本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郭本才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本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不负事故的责任,郭本才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郭本才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5116元,其中:医疗费7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116元,由朱珍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93834元,其中: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女儿3+儿子6)年÷2人×10%=9574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15天=11094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本才交强险保险金10383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116元,合计108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珍祥赔偿原告郭本才法医鉴定费2300元,被告朱珍祥已经垫付了4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700元,由原告郭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郭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朱珍祥负担1186元,原告郭本才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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