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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本荣与上海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本荣,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本荣与被告上海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本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为12,000元。合同履行至2018年9月19日本金还剩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该时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2,400元,该部分利息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8年9月19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050元,对原告所称的月利率按3%计算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工商信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现金付款清单。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已付郭本荣利息清单,因其上并无被告人员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还款情况表,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四、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元(月利率2%)……。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600,000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还款情况为:2016年3月8日还款36,000元、2016年6月8日还款36,000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48,000元、2017年3月3日还款20,000元、2017年3月15日还款44,000元、2017年4月1日还款32,000元、2017年4月25日还款12,000元、2017年5月17日还款36,000元、2017年7月28日还款36,000元、2017年11月23日还款27,000元、2017年12月8日还款3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还款16,000元、2018年1月2日还款17,000元、2018年1月23日还款50,000元、2018年2月1日还款50,000元、2018年4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25,100元、2018年6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7月10日还款15,000元、2018年7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9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还款50,000元。经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予以归还,现原告已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可,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冲抵的顺序,故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清偿利息,之后再清偿本金。
  第二,关于利率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本院认定以该约定作为确定利率的标准。
  第三,因被告采取“四舍五入”取整的计算方式,且其将2017年3月3日的还款错写为2017年3月5日,被告自行计算的尚欠借款本金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33,050元作为尚欠的本金数额。
  第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本院已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11月15日。
  第五,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每月3%,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其一,原告提供的已付利息清单无被告人员签章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每月3%,更无法证明被告已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归还了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其二,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原告签收款项的六份付款单上曾注明“借款利息”字样,且该付款单上的金额高于应付利息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其余付款单据上并无还款用途的标注,且该六份付款单上的还款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金额并不一致,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按每月3%归还利息的交易习惯,因此,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变更为按每月3%计算且已实际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本荣借款本金33,050元;
  二、被告上海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本荣以33,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郭本荣负担3,064元、被告上海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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