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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术烈与王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术烈,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云峰,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郭术烈与被告王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术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术烈诉称,其与被告王云峰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8年1月28日止,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6,000元。
  原告郭术烈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凭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王云峰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王云峰与原告郭术烈签订借款合同1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利息为2分,计每月2,400元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凭据1份,确认收到银行转账12万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万元交付被告。2019年3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四个月利息9,600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峰向原告郭术烈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求,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款凭据下方虽然有手写的“逾期不还,律师费、诉讼费及追讨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本人承担”的内容,但该手写的内容处并无书写人签名,无法确认该内容系谁书写,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术烈借款12万元;
  二、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术烈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本金12万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术烈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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