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林,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喜权,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洪丽,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林与被告王喜权、赵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权、赵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二被告理应偿还。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权、赵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林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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