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林根,男。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负责人:舒新。
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坤望,男。
被告:辛有根,男。
原告郭林根(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万载人保公司)、辛坤望、辛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胜、被告万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坤望、辛有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辛坤望驾驶赣C×××××皮卡车从万载县城方向沿万上公路往双桥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行驶万上公路万载县高城镇竹渡桥路段,碰撞到前方行人郭林根和张某,造成郭林根和张某两人受伤及赣C×××××皮卡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坤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9天,经诊断为:1、左侧脑室顶部出血;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枕部头皮挫裂伤;4、左枕部头皮血肿;5、左枕部皮肤外伤性缺损。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6年9月6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万载人保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已告知其视为放弃。
同时查明,赣C×××××皮卡车登记车主为辛有根,该车在万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赣C×××××皮卡车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
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高城镇街上做水果、食品零售生意。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故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辛有根、辛坤望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及已理赔医疗费38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林根护理费6431.03元、误工费13379.31元、残疾赔偿金2184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158.74元。
二、被告辛有根、辛坤望赔偿原告郭林根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50元。
以上一、二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辛坤望、辛有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光 明 代理审判员 郭 杰 骏 人民陪审员 欧阳林根
书记员:龙 律 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