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
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
吕某
王春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
耿某甲
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朱某
王某乙
刘某
耿某乙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农民。2007年11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乙,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吕某、耿某甲、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刘某、耿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宜娟、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江、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仲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防、被告人朱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吕某、耿某甲、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刘某、耿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朱某、王某乙、刘某、耿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吕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吕某获得被害人张建国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吕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甲、吕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耿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吕某、耿某甲、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刘某、耿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朱某、王某乙、刘某、耿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吕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吕某获得被害人张建国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吕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甲、吕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耿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军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单学然
书记员:赵秀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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