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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卢某某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动,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被告刘某某、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872.6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小型车沿大么乡李枣林村村内公路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郭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特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在未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存在酒架逃逸等拒赔情形下,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大么乡李枣林村村内公路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某胡同口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过公路未避让,将前方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郭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
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27170.68元。
后经伤残鉴定,原告郭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60日,前25日两人护理,后35日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作为冀D×××××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的损失数额。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27170.75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33170.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外地住院每天100元,本地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25天);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结合原告郭某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
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前25天原告需2人护理,后来35天需1人护理,依据原告举出的护理人员工作工资证明,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故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606元(19779÷365天×25天×2人+19779÷365天×35天×1人);关于交通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500元为妥;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69978.68元。
其中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5170.68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34808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4808元,剩余原告各项损失25170.6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刘美和承担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险约定赔付给原告。
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
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美后垫付给原告3000元,可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6978.6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62元,原告郭某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作为冀D×××××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的损失数额。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27170.75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33170.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外地住院每天100元,本地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25天);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结合原告郭某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
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前25天原告需2人护理,后来35天需1人护理,依据原告举出的护理人员工作工资证明,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故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606元(19779÷365天×25天×2人+19779÷365天×35天×1人);关于交通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500元为妥;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69978.68元。
其中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5170.68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34808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4808元,剩余原告各项损失25170.6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刘美和承担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险约定赔付给原告。
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
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美后垫付给原告3000元,可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6978.6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62元,原告郭某承担234元。

审判长:吴学绪

书记员:王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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