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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姚军、崔爱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陈阳,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崔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周期性,夫妻共同财产尚不能固定,为方便诉讼,原、被告一致确认将2017年4月30日作为对双方名下银行存款余额的统一分割时间节点,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时双方一致确认的统一分割节点至双方实际解除婚姻关系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双方名下新产生的财产,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一:要求原告按照六比四比例分得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399,5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839,716.80元;二、要求原告按照六比四比例分得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数额待法院查明);三、判定原告按照六比四比例分得截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社保金及公积金(具体数额待法院查明);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史某某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9日生育有一子史惟正。2014年9月被告搬离住所与原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自2012年起,儿子史惟正赴德国留学至今。2014年10月被告史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郭某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史某某要求与郭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被告史某某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郭某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18年5月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并处置了若干夫妻财产。后原告郭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向双方发放离婚证明书。2019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2016)沪0105民初2375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第13页倒数第九行记载:“…因此在本案中,除前述经查可明确的双方证券账户及房屋租金处理情况外,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财产情况不作处理,原、被告如需进一步明确主张的,可在离婚后另案诉讼。”
  三、(2018)沪01民终81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第18页第一行记载:“…故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史某某与案外女性关系极其暧昧,该关系足以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故史某某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史某某应当少分…”
  四、截止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45899.89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9.30元,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40177.03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206569.13元;
  五、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名下养老保险金余额为150201.1元(其中个人缴纳108116.80元),被告名下养老保险金余额为281821元(其中个人缴纳221024.80元)。
  六、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017的银行卡系被告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如下:2017年4月30日存款余额为7658.74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每月工资收入约3.3至3.5万余元,另2018年2月14日代发工资为30.9万余元,当日取款五笔,分别为5万元、5万元、22万元、0.5万元、0.25万元,共计32.75万元,截止2018年10月11日账户余额为22587.17元;
  七、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772的银行卡明细如下:2017年12月28日从其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260银行卡电子汇入13600元,2018年1月2日分别取款5000元、5000元、3600元,截止2018年10月5日账户余额为108.15元;
  八、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260的银行卡明细如下:2017年5月18日天添盈1号(以下简称1号)赎回还款26000元,2017年5月18日支取25000元,2017年12月28日汇出13600元,2018年2月14日交易金额5万(互联汇入)、5万(互联汇入)、22万(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017银行卡),2018年2月14日1号扣款30万元,2018年2月24日1号赎回还款30万元,支取30万元,2018年6月3日续存30万元,2018年6月3日汇出260756.35元,截止2018年10月11日账户余额为9616.43元;
  另,2018年3月被告在上述账户中另有存款瑞士法郎5112元(折合人民币357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沪0105民初2375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沪01民终81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市养老保险金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称,要求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余额均按六比四分割,其中原告要求多分。被告认为,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中50%是个人支付部分,50%是单位支付部分,单位支付部分不应当分割,现同意对半分割个人缴纳部分;
  2、原告称,要求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余额按六比四分割,其中原告要求多分。被告认为,现同意对半分割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3、原告称,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017银行卡中,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的工资收入共计98万余元,现要求按六比四分割(包括存款余额),其中原告要求多分。被告认为,夫妻分居后双方财产各归各,孩子境外的生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很大,要供养车辆及借房等,现只同意平均分割账户余额:
  4、原告称,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772银行卡中,2018年1月2日取现三次,共计13600元,现要求按六比四分割,其中原告要求多。被告认为,可能是靠近春节,上述款项用于人情往来,不同意分割。
  5、原告称,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260银行卡中,2017年5月1日-2018年3月23日共计提现42.55万元,2018年3月24日-2018年10月11日共计提现13.55万元,两次共计提现56.1万元,现要求按六比四分割,其中原告要求多分。再者,2017年5月1日-2018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汇款支出43万余元,现要求按六比四分割,其中原告要求多分。被告认为,该卡和工资卡转来转去,被告自2014年始用于购买理财,该账户中有取现也有存入,故不能重复计算,其中上述钱款用于儿子留学,律师费,也有替别人走账等,现只同意平均分割账户余额。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史某某应当少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将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应根据双方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数予以依法分割;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应根据夫妻双方的分居情况及各自名下明确的财产情况进行处理。经查明,被告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且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资金进出往来,由于双方儿子在国外留学生活,也确实存在较多资金转出的可能,且夫妻分居后,被告确要承担供养车辆及租房等生活费用,据此,法院应酌情予以分割,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017的银行卡系其工资卡,被告每月收入约3.3至3.5万余元,这些收入足以满足被告及家人的生活所需,2018年2月工资收入30.9万余元系大额收入,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款已转入被告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260的银行卡中,为避免重复计算,故在该账户中只对2018年10月11日的余额予以分割;
  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772的银行卡中,2018年1月2日取现13600元,2018年10月11日的存款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260的银行卡中,2018年2月14日交易金额共计32万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进出情况未能进行充分明确的说明,而原告在主张被告账户内资金及余额分割时,又有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及2018年10月11日的存款余额,应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人民币18.5万元;
  二、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人民币8.5万元;
  三、在被告史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017的银行卡中截止2018年10月11日存款余额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人民币1.35万元;
  四、在被告史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772的银行卡中已提取的银行存款及2018年10月11日存款余额均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
  五、在被告史某某名下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260的银行卡中已提取(包括转账等)的银行存款及2018年10月11日存款余额均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人民币19.5万元;
  六、被告史某某名下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260的银行卡中瑞士法郎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9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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