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丽彬(系原告父亲),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建,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
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丽,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建、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被告吴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88.84元、护理费17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98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1898元、病例复印费68元,合计12316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19时30分,被告吴建驾驶苏J×××××号轿车在莱山区三十里堡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外展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左耳挫裂伤,各项损失共计123160.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16日19时30分,被告吴建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莱山区三十里堡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吴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双侧外展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耳挫裂伤。在此期间的医疗费36049.16元由被告吴建支付。原告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用药中包含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
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8月9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复查,并于2016年7月14日、15日、18日、20日、25日、27日、28日、8月1日、2日、3日、10日、12日、16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30日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155.34元。原告2016年7月25日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载明:“医嘱用药:神经生长因子20ug×10支、注射用水2ml×10支。”
庭审中,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神经损伤,治疗中需要使用药物“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该药物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已使用过,在北京治疗时也需要使用,北京医院开具的是“神经生长因子”,因医院出售的药物价格较贵,所以原告到北京医院内的药房即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每支注射用鼠神经为287元,其后原告发现外面的药房更便宜,就到怡然堂药店购买,每支注射用鼠神经为214元。原告为此提交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大坛店销售小票5张(载明:购买注射用鼠神经7支2009元、洁尔碘消毒液1支8.9元)、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2017.9元,原告称该发票就是根据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小票开具的)、怡然堂药店销售小票1张(载明:购买金路捷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0支、注射用水1盒,共计2143元),同时原告到同仁堂崇文门药店等其他药店购买药物支付13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到药房购买的除注射用鼠神经、注射用水之外的药物未能提供相应医嘱。
二被告对原告在药店买药支付的药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吴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
三、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郭某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郭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吴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四、原告父亲郭丽彬,母亲申建娜。原告及其父亲郭丽彬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北罗营村74号(家庭户)。申建娜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南温北村北环村路191号。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由父亲郭丽彬和母亲申建娜护理,二人共同经营位于莱山区三十里堡的顺和超市,要求按照2016年度个体工商户的年平均收入59641元的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7783.4元;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郭某,郭丽彬(身份证号,申建娜(身份证号,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今一直在我辖区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路堡居住。”
2、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9日、2016年3月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分别载明:“甲方(出租方):孙春玲乙方(承租方):郭丽彬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莱山区三十里堡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按年结算……”。“甲方(出租方):孙春玲乙方(承租方):郭丽彬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莱山区三十里堡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按年结算……”。两份合同中甲、乙双方的签名分别为孙春玲、郭丽彬,并有捺印。
3、超市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转让方):孙春玲乙方(顶让方):郭丽彬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甲方同意将位于莱山区三十里堡正在营业中旺铺顺和超市转让,双方具体达成如下协议。1、该超市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超市内一切货物及设施及相关手续转让总金额为人币50000(大写:伍万)。2、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付人民币30000整,剩余20000在2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如时间超过款不到位,甲方有权收回超市,并不退还已付款,合同解除……”。合同中甲、乙双方的签名分别为孙春玲、郭丽彬,并有捺印。
4、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吕恭柱将其经营的在莱山区三十路堡的顺和超市在2015年3月12日转让给郭丽彬,郭丽彬经营超市至今”。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烟台市莱山区恭柱商店经营者姓名吕恭柱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26日”。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处载明:吕恭柱亡故,现户主为孙春玲;孙春玲与户主关系处由妻修改为户主。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章;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不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因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丽彬、申建娜护理原告期间所经营的商店停业。
五、庭审中,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8元,并提交加盖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宗,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吴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和父母自烟台到北京往返及北京市内打车的交通费为6698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包含火车票(郭丽彬六张、申建娜一张、儿童票一张,合计3118元)、出租车发票、客运汽车票(合计1380元),二被告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市内应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只认可烟台到北京往返一次的费用,同时被告吴建主张原告到北京治疗不是必须的,产生的费用为人为扩大损失。原告主张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1898元,为此提交票据一宗(除一张住宿费发票外其余均为收据),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主张住宿费、餐饮费均应以发票为准。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过多次治疗,仍然无泪液,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吴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告吴建为苏J×××××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7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7日11时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驾驶苏J×××××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吴建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在烟台、北京各家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155.3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北京各药房购买的注射用鼠神经(4152元),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可以认定注射用鼠神经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药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药房购买的其他无医嘱药物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仅为10688.84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预。被告平安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吴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平安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父母连续在城镇居住、其父母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在护理期间内经营的商店停止营业,但考虑到原告年幼,且原告父母陪原告到北京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到北京治疗的实际需要,以及北京地区的交通、餐饮、住宿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800元、住宿餐饮费为33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情况等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虽仅认定为十级,但考虑到原告尚年幼,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神经损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88.8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00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餐饮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0396.6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全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需被告吴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0063.82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餐饮费3300元,共计97187.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6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08.84元;上述损失合计1003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吴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婷
书记员:任裕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