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喻水高(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中心小学
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林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系郭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邵琴,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系郭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中心小学。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
组织机构代码:78092215-2。
法定代表人:李清涛,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刘主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林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被告刘主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清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刘主小学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郭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主小学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1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主小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郭某系刘主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3月24日中午在学校食堂就餐时,食堂汤菜桶倾倒将郭某左下肢烫伤,郭某烫伤后被刘主小学教师送往医院治疗,刘主小学了支付部分医疗费。
郭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与刘主小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郭某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主小学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放弃要求刘主小学在本案中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主小学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属实,郭某在学校食堂就餐时因与第三人王宏打闹撞到汤菜桶上被烫伤,应当追加王宏作为共同被告;2、原告伤后未按照学校要求积极配合治疗导致伤残,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科学,刘主小学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三中李国斌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诊所印章,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个体诊所治疗费用系刘主小学支付,予以采信;3、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的支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予采信;4、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四,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庭将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对原告郭某因烫伤住院2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奶奶李爱珍护理,郭某及其奶奶李爱珍均系农业户口。
郭某住院治疗期间及随后支付的医药费共计4300元已由刘主小学垫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主小学辩称郭某被烫伤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并要求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郭某受伤致残是否系治疗不当所致,被告刘主小学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刘主小学提出的该观点亦不予认定;3、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1月11日,故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系刘主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3月24日中午在学校食堂就餐时被食堂汤菜桶菜汤烫伤左下肢,郭某烫伤后被学校教师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个体诊所继续治疗。
2015年7月16日因后期整形评估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支付诊疗、材料费528元。
郭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伤后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刘主小学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一、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郭某系未成年人,在学校食堂就餐时被菜汤烫伤,被告刘主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郭某自身有过错,故对原告郭某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刘主小学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而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双方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郭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28元;(2)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护理费。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2934元,由被告刘主小学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及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3293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原告郭某负担500元,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中心小学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郭某系未成年人,在学校食堂就餐时被菜汤烫伤,被告刘主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郭某自身有过错,故对原告郭某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刘主小学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而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双方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郭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28元;(2)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护理费。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2934元,由被告刘主小学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及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3293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原告郭某负担500元,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刘主中心小学负担506元。
审判长:李均义
审判员:郭鹏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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