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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殷学军、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女,200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郭某之母),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学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女,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孙建国,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0号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51833408L。
法定代表人:钟晓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诉被告孙建国、殷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齐,被告孙建国,被告殷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57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孙建国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搭乘郭礼双、谢安友、胡伟、孙永刚),从仁寿县经井研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0时3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4KM+780M急弯处,孙建国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虚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殷学军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搭乘毛俊英、罗某、郭某)相撞,造成郭礼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建国、谢安友、胡伟、孙永刚、殷学军、毛俊英、罗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30日,井研县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国承担主要责任,殷学军承担次要责任,郭礼双等乘坐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74.92元,扣除被告殷学军垫付的5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85,57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有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合理限额。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被保险的苏H×××××号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司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孙建国辩称,我的保险单没有过期,我支付了保险费用,我的车辆是江苏牌照的车辆,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车辆没有问题,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殷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应按九折计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孙建国对此有异议。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页中的手写字体以及“孙建国”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字迹及“孙建国”签名字迹不是孙建国本人书写形成。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主张与鉴定结果不符,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4日,孙建国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郭礼双、谢安友、胡伟、孙永刚),从仁寿县经井研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0时3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4KM+780M急弯处,孙建国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虚线行驶时,该车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殷学军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毛俊英、罗某、郭某)车头相撞,造成郭礼双、孙建国、谢安友、胡伟、孙永刚、殷学军、毛俊英、罗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礼双经井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4月30日,井研县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国承担主要责任,殷学军承担次要责任,郭礼双等乘坐人员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郭某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42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左侧额颞顶及右侧颞部广泛性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休息治疗2月,门诊继续观察治疗等。2017年6月26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孙建国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2月7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郭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5周岁;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5,000.00元,殷学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计算。
1.医疗费18,666.5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16.58元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2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原告住院天数42天=1,050.00元;
2.护理费5,828.18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42天,参照2016年全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42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月)=5,828.18元;
3.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
4.伤残鉴定费1,200.00元,该费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费用,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赔偿义务人不予以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5,364.76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伤者殷学军、毛俊英、罗某、郭某均已诉来我院。经审理,本案郭某的总损失为85,364.76元、(2018)川1124民初209号案件殷学军车损29,000.00元以外的损失为207591.39元、(2018)川1124民初255号案件毛俊英的总损失为32,252.66元、(2018)川1124民初256号案件罗某的总损失为18,693.9元。殷学军的损失比例约占上述四案总损失的60%、毛俊英的损失约占9%、罗某的损失约占6%、郭某的损失约占25%。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00元,郭某应获得赔偿30,000.00元(120,000.00元×25%),剩余损失55364.76元(85,364.76元-30,000.00元),按主次责任由孙建国承担70%,即38,755.33元,殷学军承担30%,即16609.43元。
三、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手写字体和签名并非孙建国的书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孙建国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与其余条款并无较大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孙建国的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各项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本次事故与该车辆是否按时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孙建国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孙建国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应向原告郭某赔付的总额为68,755.33(30,000.00元+38,755.33元)。扣除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后,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53,755.33元;被告殷学军扣除之前垫付的500.00后,还应向原告赔付16,109.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3,755.33元;
二、由被告殷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109.4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06.00元,由被告殷学军承担180.00元、被告孙建国承担426.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书记员: 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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