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雲,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8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孝侯路。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琛。
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某、第三人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0,100.2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直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20,100.2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在前述《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宜兴市芳桥镇芳桥康庭3栋8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涉案房屋的房贷款,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被(2018)苏0282民初11288号调解书确定解除,由第三人收回案涉房屋,并返还被告购房款120,100.22元。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返还的120,100.22元购房款,应归属于原告所有。现被告违反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拒不向原告向返还购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确实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现该合同已解除,但原告至今没有向其提供碧桂园公司、农业银行、物业单位就该房屋各项欠费已结清的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苏0282民初1128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发布了对其的执行公开信息,还对其司法扣划了500元,影响了被告的个人征信且至今未消除影响,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述称:2016年9月24日,被告许某某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845,483元,其中按揭贷款590,000元,按揭贷款银行为农行宜兴市支行。由于被告之后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故农行宜兴市支行将被告许某某及第三人诉至宜兴市法院,宜兴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要求第三人对许某某欠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银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已按照判决向贷款银行指定账户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合计650,493.29元。之后,第三人以许某某为被告向宜兴市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许某某支付违约金126,822.45元、协助第三人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282民初11288号立案并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许某某未配合第三人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第三人迫于无奈向宜兴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得以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后,第三人拟按照调解书约定退还许某某剩余购房款120,100.22元,然本案原告郭某以其与许某某已离婚且对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约定为由,要求第三人退还上述剩余购房款120,100.22元,因第三人无法核实郭某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及二人对该笔款项的分割情况,且许某某至今未向第三人明确表示过该款项可支付给郭某,故为避免纠纷,第三人不敢贸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任何一方。现第三人同意本案中无论法院判决该款项属于许某某还是郭某,第三人均服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债务处理等事宜均作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4)项约定本案涉案的坐落于宜兴市芳桥镇康庭3栋8单元402室房屋归郭某所有。
上述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许某某名义向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购买,由许某某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一部分。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后因许某某与碧桂园公司就该房屋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涉讼至宜兴市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苏0282民初11288号立案。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宜兴市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许某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许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前协助碧桂园公司至房产部门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三、在撤销房屋备案登记后一个月内碧桂园公司应返还许某某购房款120,100.22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经宜兴市法院强制执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得以注销备案,但碧桂园至今尚未向许某某退还购房款120,100.2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与碧桂园公司办理退款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交涉未果,遂以其与许某某已离婚且对该房屋分割已作出约定为由要求第三人碧桂园公司向其退还购房款,第三人因担心引起纠纷,至今未将该款退给原告或被告。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已于2018年9月27日由碧桂园公司向贷款人农行宜兴市支行清偿完毕。被告许某某诉称被宜兴市法院司法扣划的500元,已由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许某某。
以上事实,由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宜兴市法院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宜兴市民政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3条第(4)项约定涉案的宜兴市芳桥镇康庭3栋8单元402室房屋归郭某所有,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已生效的宜兴市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某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由碧桂园公司退还徐海霞购房款120,100.22元。徐海霞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规定与碧桂园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并在受领退款后将款项全额给付原告。然被告徐海霞至今尚未与碧桂园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显然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直接向其退还购房款120,100.22元,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其征信受损,依据不足,且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应另循其它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郭某履行(2018)苏0282民初1128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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