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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郭某
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孔傲然(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陈某
孔凡军(山东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
陈某的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守桂,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傲然,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暨
被告陈某的
法定代理人陈井水.
被告暨
被告陈某的
法定代理人吴宪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陈井水、吴宪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守桂、委托代理人渠继东,被告陈某、陈井水及被告陈某、陈井水、被告吴宪弟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90.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84464.40元;扣除原告郭某已支付的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9464.4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曲阜市学院东路陵城镇仓门村处时,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未报警对我进行抢救,而是擅自离开肇事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陈某已经逃逸,我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开放性骨盆骨折。
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陈井水、吴宪弟作为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对上述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陈井水、吴宪弟辩称,原告所诉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某把原告郭某送到陵城镇星家村诊所进行治疗,星家村诊所的医生拨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把原告郭某带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陈某也一起去了医院。
后来原告郭某转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陈井水也跟着一起去了。
我们给原告郭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我们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方要求我们承担全部责任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行的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和被告陈某均观察瞭望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井水、吴宪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井水、吴宪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曲阜市鑫富源饭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在该饭店工作,原告郭某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曲阜市盛大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郭某的父亲郭守桂因护理郭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郭某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
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程度的评定,原告郭某骨盆骨折愈后与骨盆畸形愈合影像学判断标准中的任何一条都不相符合,不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郭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90.40元,护理费3360元(70×2×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营养费720元(30×24),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690.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60元。
二、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0718.24元(34530.40*60%).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34878.24元(含已付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郭某和被告陈井水、吴宪弟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行的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和被告陈某均观察瞭望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井水、吴宪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井水、吴宪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曲阜市鑫富源饭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在该饭店工作,原告郭某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曲阜市盛大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郭某的父亲郭守桂因护理郭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郭某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
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程度的评定,原告郭某骨盆骨折愈后与骨盆畸形愈合影像学判断标准中的任何一条都不相符合,不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郭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90.40元,护理费3360元(70×2×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营养费720元(30×24),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690.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60元。
二、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0718.24元(34530.40*60%).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34878.24元(含已付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郭某和被告陈井水、吴宪弟均担。

审判长:王爱君

书记员: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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