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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寻文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洪河村南路段时,因对路况不熟悉,导致车辆侧翻至路边沟内,致刘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将刘某送至医院后,在得知刘某死亡后自行离开,直至次日交警部门将其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辛月华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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