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9**,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本科文化,2015年9月至案发前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住社旗县赊店镇**。 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新野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0年8月26日以被告人郭*涉嫌受贿罪移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利用其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乡镇空气自动监测站项目、全国污染源普查项目中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武汉**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南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余**等人钱款、购物卡、加油卡拆合人民币合计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郭*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武汉**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承揽社旗县乡镇空气自动监测站项目顺利中标提供帮助,王*为感谢郭*的帮助忙和日后继续能够得到关照,于2019年7月份王*送给郭*现金13万元,郭*收受该笔款项后将此款用于购买位于南阳市三川御锦台6号楼2单元1902室房产。
2、2019年8月姚汉民为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能够承揽社旗县环保局监测平台项目,托其亲戚张**向郭*打招呼,并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送给郭*,郭*收受该笔钱款后,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在社旗县环保局监测平台项目竞标中提供了帮助,使该公司于2020年4月顺利中标。郭*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位于南阳市三川御锦台**房产。
3、2018年10月份,余**(南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欲承揽社旗县环保局乡镇空气自动监测站项目,遂与郭*联系,郭*表示同意,在郭*的办公室内余**给郭*送现金5万元,后余晓东以河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名义参加上述项目的招标活动,由于该公司操作失误导致报名无效。2018年11月为弥补余**在上述项目中没有中标的事,郭*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余**以河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社旗县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项目第二标段项目中标提供了帮助,使河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9年12月06日郭*将收受的5万元上缴至中国共产党社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帐户中。
4、2018年11月,被告人郭*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环保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社旗县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项目第三标段项目提供帮助。2020年4月,郭*向该公司总经理李**索要加油费,后李松旭送给郭*加油卡四张,每张面值5000元,价值共计2万元,郭*将该卡用于个人车辆日常加油。
5、2018年12月,被告人郭*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郑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股东杨**承揽社旗县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顺利中标提供帮助。2019年6月和7月,郭*分别两次收受杨**为表达感谢所送的现金0.5万元、0.5万元,共计1万元。郭*将该款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6、2019年春节、2019年中秋节和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三次收受和社旗县环保局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社旗**农牧有限公司经理别**六张聚爱购物卡(牧原集团公司自己开发的),每张面值5000元,价值共计3万元。郭*将该卡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7、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郭*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社旗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减轻行政决定处罚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王**锦汇通购物卡一张,价值1万元。
8、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郭*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社旗县下洼镇山口村的**砂场办理环评手续提供帮助,收受该场创办人贺**万德隆购物卡两张,价值总计1万元。
案发后,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问题,并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线索,经查证全部属实。被告人郭*的亲属在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资金支付凭证、购房协议、购物卡复印件、加油卡复印等书证;2.证人王*、张*、姚**、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用担任社旗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调查、审查起诉期间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清芳
乔建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郭*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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