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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吉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凌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吉某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郭某某、吉某某与被告上某1(以下简称龙申公司)、上某2(以下简称凌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申公司、凌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吉某某共同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龙申公司所有。后原告与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龙申公司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龙申公司未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申公司以系争房屋产权仍在被告凌桥公司名下为由拖延,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上某1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上某2配合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上某1名下的手续;3.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2,800元的20%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88,56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龙申公司、凌桥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主文载明:一、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整幢楼房产权以总价150万元转让给被告上某1(即本案被告龙申公司),被告上某1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若被告上某1未按上述付款日期支付房款,则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房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杨某某(即上某1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上某2(即本案被告凌桥公司)应当协助被告上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手续的相关税收及费用由被告上某1自行承担。
  2008年4月5日,由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合理使用房屋,甲方将以下房屋转让于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转让房屋情况:房屋座落于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公寓房屋性质产权建筑(居住)面积86.83平方米,规格二室一厅附属设施毛坯。二、上述转让房屋为每平方米5,100元,或买断价442,800元。三、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付定金壹万元,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如因政策因素不能完成手续,定金退还乙方。四、付款方式:1.2008年4月25日前乙方付房款贰拾陆万元(甲方同时交房钥匙)。2.余款17.28万元待甲方将办理乙方小产证手续材料备齐,办证同时支付。五、甲方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必须的材料。六、房款付清前,应将户口迁出,房屋搬场,水、点、煤结清等相关事情办好。七、违约责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单方面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进行赔偿1万元,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房屋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八、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各承担50%维修基金款,按照小区同类房XXX号楼需求改造交房。乙方承担除该房维修基金之外的一切费用。甲方支付中介费房价0.5%,乙方支付房价1%。现付收起房款时支付。九、以上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底部署有“经办杨国忠”。当天,由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附加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反复多次协商,在知晓该房屋是法院判定,暂是凌桥房产公司大产证房详情后,订立该房的转让协议,并作此附加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该房是本人获取的合理合法全产权房,可以转让买卖,否则愿意承担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二、甲方交付的房屋符合该同类房XXX号楼的标准,所有改造费用甲方承担支付。三、甲方在交付房屋时(08年2月25日前),同时出具该房的大产证拥有人(凌桥房产公司)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的其他证明该房材料。四、乙方保证按时准备好应付的房款,及时协助甲方办理小产证的相关手续。五、双方同意购房发票按市场最低价开具。六、甲方保证在09年2月28日前将该房的小产证做好交给乙方,如到期不能完成,甲方支付延期的银行利息给乙方,在09年6月30日前未能完成办理乙方房产证的,甲方支付违约金房价20%。七,如遇政策因素不能完成交易的,则双方都不违约,返还各自所得退回中介费。该《补充附加协议》底部署有“经办杨国忠”,并加盖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外高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嗣后,原告共计支付房款27万元,并取得系争房屋。
  2008年6月17日,被告凌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系上某1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调解转让所得,待完善后由本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杨某某在该证明落款处署名。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新建商品房,目前权利登记人仍为被告凌桥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被告凌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龙申公司及凌桥公司的工商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杨某某是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龙申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杨某某向原告出示了(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龙申公司所有,而杨某某又是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对付款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对杨某某的信任,且签协议的当天付款并交房,故当时并没有要求加盖被告龙申公司的盖章。对于购房尾款172,800元,原告同意先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在被告龙申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支付给被告龙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是被告龙申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而杨某某系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受让系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中也明确杨某某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必须的材料,杨某某在交付房屋时(08年2月25日前),同时出具该房的大产证拥有人(凌桥房产公司)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的其他证明该房材料。且事后杨某某在被告凌桥公司出具系争房屋为被告龙申公司所得,待完善后由凌桥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明上签名。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出售人是被告龙申公司,杨某某系作为被告龙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杨某某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中出售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龙申公司承担。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共计27万元并取得系争房屋,之后,被告龙申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首付款,故应当认定,被告龙申公司已收到原告的房款共计27万元。
  被告龙申公司作为出售方,除将出售的标的物即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外,还有义务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由于系争房屋系被告龙申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故被告龙申公司应当先办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因(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凌桥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龙申公司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桥公司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龙申公司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在被告上某1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付清购房余款172,800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龙申公司、凌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上某1名下的手续,被告上某2予以协助;
  二、被告上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至其名下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吉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郭某某、吉某某名下的手续;当天,原告郭某某、吉某某支付被告上某1购房款172,8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被告上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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