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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尹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0********,汉族,文盲,务农,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巷**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9日被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51********,汉族,文盲,务农,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四川省境内天然水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2019年3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驾驶渔船,携带蓄电池、变压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在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湾头长江水域,利用升压器将电流导入水中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长江河鱼,捕获草鱼0.5千克用于个人食用。

2019年3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提供渔船和蓄电池、变压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安排被告人尹某某和李某某驾驶渔船在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湾头长江水域,通过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捕获草鱼、鲤鱼等长江河鱼共计5千克,其中部分河鱼用于销售获利150元,1.5千克河鱼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放生,其余用于个人食用。

2019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驾驶渔船,携带蓄电池、变压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在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湾头长江水域,利用升压器将电流导入水中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长江河鱼,捕捞草鱼、鲤鱼等长江河鱼共计12.5千克(含3月6日捕捞的1.5千克河鱼),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放生。

2019年3月5日、3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两次提供渔船供尹某某驾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湾头长江水域,通过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捕获河餐鱼共计0.25千克用于食用。经认定,该地笼网属于天然水域禁用的网具。

另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湾头长江水域岸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826**** 

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1619****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1份,散页材料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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