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常某某
常某甲
赵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赵某丙
原告郭某某,住尚义县,系被害人常某乙之母。
原告常某某,住尚义县,系被害人常某乙之父。
原告常某甲,住尚义县,系被害人常某乙儿子。
原告赵某某,住尚义县,系被害人常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母亲),住尚义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住尚义县,系被害人常某乙妻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住尚义县,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住尚义县,系赵某甲之弟。
原告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的亲人常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经张家口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张开刑初字第30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赔偿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赵某某和赵某甲丧葬费18083元(其中肇事方垫付701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9.68元、交通费4076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6元(郭某某、常某甲、赵某甲)、财产损失1418元,肇事方另赔偿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赵某某和赵某甲60000元。
现原、被告因对赔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好起诉请求分割。
被告辩称,1、对郭某某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因郭某某在被害人死亡时58岁,身体健康,且郭某某丈夫常某某系国家正式职工有稳定的工资。
被害人死亡后郭某某还有儿子和女儿各一个,郭某某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
2、被害人死亡后,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未来20年收入的补偿,应将死亡赔偿金中的一半分割给妻子赵某甲,其余部分可按遗产继承。
3、被告赵某某在1岁时父母离婚,早已和继父形成父女关系,没有和被害人一起生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4、常某甲的母亲也应对常某甲承担抚养责任。
本院认为,被害人常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所得的赔偿金,不是常某乙生前所留下的遗产,赔偿款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被告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
原、被告可分割得赔偿金为574404元(521418元-7014元+60000元=574404元)。
首先,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丧葬费、误工费因属实际支出,应由权利人受领。
故郭某某可领取交通费200元、丧葬费5263元。
赵某甲可领取衣服财产损失费1418元、交通费3786元、丧葬费6694元。
根据支出交通费和丧葬费的情况,郭某某和赵某甲应平均分割误工费,郭某某、赵某甲每人可得误工费1055元。
上述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9471元。
其次,剩余未分割的赔偿金554933元(574404元-19471元=554933元),同(2012)张开刑初字第30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6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两项总和598030元相比,因有部分缺口,应按比例计算,原、被告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54元(232186元÷598030元×554933元=215454元)、可分割的死亡赔偿金为339479元(365844元÷598030元×554933元=339479元)。
因郭某某丈夫常某某有退休工资且有两个儿子,依据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1609元标准计算,郭某某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77393元(11609元/年÷3人×20年=77393元),赵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6元(11609元/年×20年=232186元),常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52241元(11609元/年÷2人×9年=52241元)。
上述郭某某、赵某甲、常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1820元,因与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54元相比,仍有缺口,应按各自所占比例分割,郭某某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86元(77393元÷361820元×215454元=46086元),赵某甲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260元(232186元÷361820元×215454元=138260元),常某甲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08元(52241元÷361820元×215454元=31108元)。
对原、被告可分割的死亡赔偿金339479元,应依据原、被告与被害人常某乙的生活紧密关系程度进行分割,因被害人常某乙生前一直与儿子常某甲和妻子赵某甲共同生活,如常某甲、赵某甲应分割的比例分别为100%;那么作为被害人的父母亲常某某、郭某某已与常某乙分家另过,常某某、郭某某应分割的比例分别为70%;作为被害人的女儿赵某某因已于继父共同生活,那么应分割的比例为40%。
按照上述比例分割,常某甲、赵某甲可分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89337元(339479元×100%÷(100%+100%+70%+70%+40%)=89337元);常某某、郭某某可分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62535元(339479元×70%÷(100%+100%+70%+70%+40%)=62535元);赵某某可分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5735元(339479元×40%÷(100%+100%+70%+70%+40%)=35735元)。
综上,常某乙死亡后赔偿款574404元,郭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交通费200元、丧葬费5263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86元、死亡赔偿金62535元,计115139元;常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62535元;赵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衣服财产损失费1418元、交通费3786元、丧葬费6694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60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240550元;常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8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120445元;赵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35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交通费200元、丧葬费5263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86元、死亡赔偿金62535元,计115139元;
二、常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62535元;
三、常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8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120445元;
四、赵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35735元;
五、赵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衣服财产损失费1418元、交通费3786元、丧葬费6694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60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240550元。
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4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57元、常某某负担520元、常某甲负担1000元、赵某某负担296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998元。
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害人常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所得的赔偿金,不是常某乙生前所留下的遗产,赔偿款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被告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
原、被告可分割得赔偿金为574404元(521418元-7014元+60000元=574404元)。
首先,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丧葬费、误工费因属实际支出,应由权利人受领。
故郭某某可领取交通费200元、丧葬费5263元。
赵某甲可领取衣服财产损失费1418元、交通费3786元、丧葬费6694元。
根据支出交通费和丧葬费的情况,郭某某和赵某甲应平均分割误工费,郭某某、赵某甲每人可得误工费1055元。
上述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9471元。
其次,剩余未分割的赔偿金554933元(574404元-19471元=554933元),同(2012)张开刑初字第30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6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两项总和598030元相比,因有部分缺口,应按比例计算,原、被告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54元(232186元÷598030元×554933元=215454元)、可分割的死亡赔偿金为339479元(365844元÷598030元×554933元=339479元)。
因郭某某丈夫常某某有退休工资且有两个儿子,依据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1609元标准计算,郭某某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77393元(11609元/年÷3人×20年=77393元),赵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6元(11609元/年×20年=232186元),常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52241元(11609元/年÷2人×9年=52241元)。
上述郭某某、赵某甲、常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1820元,因与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54元相比,仍有缺口,应按各自所占比例分割,郭某某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86元(77393元÷361820元×215454元=46086元),赵某甲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260元(232186元÷361820元×215454元=138260元),常某甲可分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08元(52241元÷361820元×215454元=31108元)。
对原、被告可分割的死亡赔偿金339479元,应依据原、被告与被害人常某乙的生活紧密关系程度进行分割,因被害人常某乙生前一直与儿子常某甲和妻子赵某甲共同生活,如常某甲、赵某甲应分割的比例分别为100%;那么作为被害人的父母亲常某某、郭某某已与常某乙分家另过,常某某、郭某某应分割的比例分别为70%;作为被害人的女儿赵某某因已于继父共同生活,那么应分割的比例为40%。
按照上述比例分割,常某甲、赵某甲可分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89337元(339479元×100%÷(100%+100%+70%+70%+40%)=89337元);常某某、郭某某可分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62535元(339479元×70%÷(100%+100%+70%+70%+40%)=62535元);赵某某可分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5735元(339479元×40%÷(100%+100%+70%+70%+40%)=35735元)。
综上,常某乙死亡后赔偿款574404元,郭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交通费200元、丧葬费5263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86元、死亡赔偿金62535元,计115139元;常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62535元;赵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衣服财产损失费1418元、交通费3786元、丧葬费6694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60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240550元;常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8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120445元;赵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35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交通费200元、丧葬费5263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86元、死亡赔偿金62535元,计115139元;
二、常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62535元;
三、常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8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120445元;
四、赵某某可分割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35735元;
五、赵某甲可分割的赔偿款为衣服财产损失费1418元、交通费3786元、丧葬费6694元、误工费1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60元、死亡赔偿金89337元,计240550元。
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4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57元、常某某负担520元、常某甲负担1000元、赵某某负担296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998元。
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