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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金某某等六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起诉书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区**镇**村**社**号2009年5月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13000元,201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杆王,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区**乡**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区**乡**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97********,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26日因赌博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区**里**号楼**单元**室。2010年7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庄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沙某某、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力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同年12月25日,2019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同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其友某甲与苏某某发生矛盾便打电话威胁欲殴打苏某某。当日18时许,某甲指使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苏某某后欲将其带至本区南山公园郭某某处,被驾车赶来的某某解救。后某甲打电话给郭某某告知其被某某等人威胁,郭某某遂与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到本区南山公园斗殴。某某等人应约赶至南山公园后,发现郭某某一方人员众多,遂驾车逃离,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郭某某的车辆与郭某某、沙某某、哈某某、杨某甲、兰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驾车沿本区南环路追赶,至本区南环路与南门巷十字路口红绿灯附近,金某某驾车强行截停某某驾驶的车辆后,郭某某持砍刀对某某、苏某某进行殴打,并指使沙某某、杨某甲等人殴打苏某某,沙某某持木棒、杨某甲用拳脚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致苏某某受伤倒地昏迷,后郭某某、沙某某等人继续追打杨某乙、某乙致二人受伤。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沙某某、哈某某、杨某甲、兰某某等六人手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将某某驾驶的无牌蓝色标致307轿车车尾灯、车窗玻璃砸碎,将车门和车顶砸坏后逃离现场。经平凉市中医医院诊断苏某某的伤情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颜面部、双前臂、臀部软组织损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某乙的伤情为:胸壁挫伤;某某的伤情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眉弓部皮裂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杨某乙的伤情为右肘部刀割伤,右膝部皮肤挫伤,右肘前侧两条刀痕,右髋前皮肤挫伤。后经崆峒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车辆毁坏价格价值人民币1315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14时许,在本区暖泉花园4号楼1单元1402室被告人力某某经营的甘肃天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害人寇某甲与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力某某将寇某甲推出门外。被告人力某某听到寇某甲打电话欲纠结人来公司,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回公司处理。后在该楼下被告人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对被害人寇某甲及其叫来的寇某乙实施了殴打。经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某甲、寇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现查勘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各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沙某某、杨某甲经事先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情节恶劣;被告人郭某某、力某某、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沙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力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沙某某、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金某某、沙某某、杨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兰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郭某某金某某、沙某某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力某某、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4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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