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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3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15时许,因债务纠纷,在新市街赢格利狗肉冷面店的包间内将张某某打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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