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7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沪MQ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沪MQXX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9,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每月3,500元×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险内赔偿60%,超出保险的费用除律师费要求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外,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某赔偿60%。
被告王某辩称,律师费过高。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王某的车辆损失5,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55元及无病历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处理一期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对残疾赔偿金年限和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的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沪MQ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沪MQXX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原告花费医疗费118,939.8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同意残疾赔偿金按116,192元处理。原告同意王某的车辆损失5,300元一并处理。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18,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60)、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误工费17,500元(每月3,500元×5)、残疾赔偿金116,192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损害后果、过错情况,确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王某的车辆损失5,300元,原告承担2,120元,一并抵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3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515.2元、交通费180元、辅助器具费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6,557.0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万元及原告郭某某负担的车辆损失2,120元抵扣,原告郭某某应退还被告王某8,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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