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吴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系吴某2妻子)。
第三人:吴某3,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吴某3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被告吴某1暨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某1、吴某2立即搬离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停止妨碍。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二被告女婿。原告郭某某与二被告女儿吴某3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与吴某3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与吴某3、继女李茹月、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因文化背景、生活习惯、作息时间、教育子女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多次产生矛盾,二被告劝说吴某3离婚,二被告的情绪和行为影响了原告夫妻的感情。吴某3不堪忍受原被告争吵与来自二被告要求离婚的压力,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居住在别处。原告认为因为父母的介入,导致原告与吴某3关系产生裂痕,且二被告在上海市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其搬离涉案房屋也不会造成二被告居住困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吴某1、吴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系两被告2015年7月看中本有意购买,因当时原告与第三人(两被告女儿)正协商结婚,原告要求以其名义购买,故由原告夫妇购买,为照顾李如玥并解决两被告自主房产无电梯居住不方便的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装修、入住均由两被告操办。2016年5月1日两被告和李如玥入住涉案房屋,2016年7月1日原告夫妇入住。吴某3要离婚是因为原告有拖欠银行欠款的恶习,而非两被告的原因。吴某3也要求两被告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吴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本是吴某1看中欲购买,因为当时吴某3正与原告商量结婚事宜,故以吴某3和原告的名义购买,当时说好两被告与吴某3夫妇一起居住。因为吴某3与郭某某关系出现问题,原告没有与吴某3沟通解决,吴某3才搬离涉案房屋。考虑方便小孩读书接送、两被告居住便利的因素,吴某3希望两被告继续居住于涉案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某与吴某3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吴某3系吴某1、吴某2之女。
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6日核准登记于吴某3、郭某某名下,按份共有,吴某3享有70%的产权份额,郭某某享有30%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购买后由郭某某、吴某3、吴某3与其前夫之女、吴某1、吴某2共同居住。
2018年4月,吴某3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案号:(2018)沪0104民初XXXX号]。2018年7月6日,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予支持吴某3与郭某某离婚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两被告,主要内容为:因为两被告居住涉案房屋影响原告夫妻感情,故要求被告七日内搬离涉案房屋。2019年,吴某3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2019)沪0104民初XXXX号],要求离婚以及分割涉案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上海市柿子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吴某3、吴某1名下。现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于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
审理中,各方确认至庭审时,吴某3已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由原告、吴某1与吴某2、吴某3之女居住。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吴某3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同意两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且两被告自涉案房屋购买之日起就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当初亦同意两被告入住。现因原告与吴某3感情出现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两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情况下,即要求两被告搬离,不符合公序良俗。且吴某3与郭某某离婚诉讼案中涉及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在该案尚未有结果之前,要求两位年近七旬的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亦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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