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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
李某某
丁某某
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
濮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被告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宝某镇通达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第三人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住所地宝某某绿岛家园21号
楼第二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男,汉族,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郭某某,被告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日,被告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对原告郭某某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461576元并限期搬迁。
原告不服此裁决,向宝某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3年10月10日,宝某某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复决字(2013)4号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
原告郭某某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理由如下:1、被告帮助第三人抢劫原告的财产。
2、被告要用行政手段对原告别墅进行强制拆迁毁灭原告一生的全部财产。
在没既成事实前提起诉讼。
3、原告的别墅楼、四间瓦房、两个仓储等足值2800000元,虚假评估460000元。
4、被告依据的评估报告虚假。
5、被告的评估有误差和漏评。
6、被告是征收机构不是评估机构。
原告房屋实属营业不是住宅。
7、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
文件。
被告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县征收办作出的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一、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
第一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192㎡,房屋评估单价为1634元/㎡,估价补偿金额为313728元;第2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64.09㎡,评估单价为1778元/㎡,估价补偿金额为113952元。
二、事实及理由:1、原告的房屋用途根据房产处提供的房照存根为主要依据,通过实际调查取证决定,证照载明为住宅,实际也为住宅,不存在错评行为。
评估结果经过双鸭山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合理合法。
被拆迁人坚持要求货币补偿28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2、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抽签选择,评估结果经过双鸭山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不存在虚假评估的行为。
虽然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选择有异议,但是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12月7日召开的评估单位选择会议,除郭某某外还有其他被拆迁人参加会议,会议记录和现场录像记录了本次会议的过程,现场以抽签方式确定双鸭山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经过双鸭山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符合《城市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文件规定。
3、评估结构对绿岛家园内房屋进行评估是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存在帮助开发商抢劫被拆迁人财产的违法行为。
评估公司有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评估单位的确定是通过严格的资质审核和材料审查,所以,帮助开发商的违法行为不存在。
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在拆迁人与原告协商无结果的情况下,拆迁人于2013年8(3)月15日申请征收办进行裁决。
征收办接到裁决申请并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后,由征收办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因拆迁房屋应补偿价格与被拆迁人的要求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征收办与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经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郭某某下达了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裁决书

综上所述,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裁决书
事实清楚,没有违法违规之处,原告郭某某的诉求没有法律和政策根据,请求宝某某人民法院
维持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裁决书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10张。
旨在证明:原告房屋的状况。
2、动物诊疗许可证、医疗机构诊疗许可证。
旨在证明:被拆迁房屋正在营业。
被告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关于回收地段土地使用权请示;3、关于回收地段土地使用权批复;4、关于挂牌出让地段使用权请示;5、关于挂牌出让地段使用权批复;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7、资金证明;8、成交确认书
;9、补偿安置方案;10、补偿安置计划;11、建设土地规划申请书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关于回收宝某镇土地使用权公告;14、建设用地工程项目核准批复;15、变更小区建设主体的批复;16、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房屋拆迁许可证;18、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19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20、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公告,以上证明按规定发放许可证。
第二组:1、评估单位选择会议通知书
;2、评估单位选择会议纪要;3、评估委托合同;4、评估公示;5、评估报告;6、评估分户报告;7、评估分户报告送达证;8、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9、评估公司估价师声明,以上证明按规定选择的评估单位。
第三组:1、房屋拆迁协商记录;2、补偿安置方案;3、房照存根;4、法人身份证明;5、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6、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8、裁决受理通知书
;9、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
;10、裁决受理答辩通知书
送达证;11、裁决调解笔录;12、领导班子会议纪要;13、拆迁裁决书
及送达证,以上证明按规定下发裁决。
第三人恒正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作出拆迁许可及拆迁裁决的相关依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故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旨在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宝某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2010)第1次会议决定拟对宝某镇真区0-01、0-02、0-03、0-04地块实施土地挂牌出让。
经宝某某国土资源局请示,3月20日宝某某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收回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告,4月21日同意挂牌出让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5月24日,佳木斯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
经佳木斯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2010年6月12日宝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建设绿岛家园小区项目。
拆迁办于2010年7月2日向佳木斯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宝拆许字(2010)第6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就该区域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
后经被告两次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4日,并公示拆迁人为恒正公司。
2012年11月12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恒正公司,宝某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宝国用(2012)第1678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12年12月17日宝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该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恒正公司。
2012年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于12月7日召开的评估机构选择会议,12月7日以抽签方式确定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单位。
2012年12月17日双鸭山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公布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限为7日,并告知相关权利。
12月27日黑龙江大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逐户送达分户估价结果。
原告郭某某所有的两栋房屋位于宝某某宝某镇,在被拆迁范围之内。
关于拆迁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主持调解未果。
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下发了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裁决书

裁决:一、按照被申请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意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1、被申请人第1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192㎡;房屋评估单价1634元/㎡,估价补偿金额为313728元;2、被申请人第2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64.09㎡;评估单价为1778元/㎡,估价补偿金额为113952元;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土地、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补助为:土地4110元、装修9143元、有线电视200元、板厕所300元、板障735元、木板棚200元、水泥踏步726元、砖厕所490元、仓储3255元、仓储895元、板厕所150元、果树150元、果树(苗)10元、葡萄树400元、铁栏杆大门750元、铁栏杆围墙5320元、铁丝网大门490元、压井1000元、樱桃树450元。
以上合计28774元。
4、搬迁费:(64.09+192)㎡×20元/㎡=5122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以上4项累计补偿价461576元,即:113952元+313728+28774元+5122元=461576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迁出,如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尚未搬迁,将依法向宝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三、实施强制搬迁前,申请人、被申请人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四、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行政裁决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宝某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裁决书
送达自日起三个月内向宝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
原告不服此裁决,向宝某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宝某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宝政复决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维持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裁决。
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有关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案涉及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原宝某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易名为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相关职权应由被告行使。
所以,原告诉称房屋拆迁补偿应适用国务院令
590号
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经被告许可继续延用宝拆许字(2010)第6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经被告批准,延长了拆迁期限。
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帮助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所涉两栋被拆迁房屋经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估价报告并经双鸭山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予以维持。
所以,原告诉称房屋估价存在误差和漏评,要求第三人给予货币补偿2800000元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黑建函字(1999)214号
批复意见,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性质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书
;二是工商营业执照;三是依法纳税证明;四是正在营业中。
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到宝某某工商局和国税局未查询到原告及其配偶谷某某营业登记手续、纳税记录。
庭审中原告也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持有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配偶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所以,被告对本案所涉两栋房屋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诉称其被拆迁房屋为营业用房(商服)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作出拆迁许可及拆迁裁决的相关依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故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旨在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宝某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2010)第1次会议决定拟对宝某镇真区0-01、0-02、0-03、0-04地块实施土地挂牌出让。
经宝某某国土资源局请示,3月20日宝某某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收回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告,4月21日同意挂牌出让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5月24日,佳木斯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
经佳木斯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2010年6月12日宝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建设绿岛家园小区项目。
拆迁办于2010年7月2日向佳木斯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宝拆许字(2010)第6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就该区域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
后经被告两次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4日,并公示拆迁人为恒正公司。
2012年11月12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恒正公司,宝某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宝国用(2012)第1678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12年12月17日宝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该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恒正公司。
2012年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于12月7日召开的评估机构选择会议,12月7日以抽签方式确定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单位。
2012年12月17日双鸭山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公布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限为7日,并告知相关权利。
12月27日黑龙江大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逐户送达分户估价结果。
原告郭某某所有的两栋房屋位于宝某某宝某镇,在被拆迁范围之内。
关于拆迁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主持调解未果。
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下发了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裁决书

裁决:一、按照被申请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意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1、被申请人第1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192㎡;房屋评估单价1634元/㎡,估价补偿金额为313728元;2、被申请人第2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64.09㎡;评估单价为1778元/㎡,估价补偿金额为113952元;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土地、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补助为:土地4110元、装修9143元、有线电视200元、板厕所300元、板障735元、木板棚200元、水泥踏步726元、砖厕所490元、仓储3255元、仓储895元、板厕所150元、果树150元、果树(苗)10元、葡萄树400元、铁栏杆大门750元、铁栏杆围墙5320元、铁丝网大门490元、压井1000元、樱桃树450元。
以上合计28774元。
4、搬迁费:(64.09+192)㎡×20元/㎡=5122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以上4项累计补偿价461576元,即:113952元+313728+28774元+5122元=461576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迁出,如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尚未搬迁,将依法向宝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三、实施强制搬迁前,申请人、被申请人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四、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行政裁决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宝某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裁决书
送达自日起三个月内向宝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
原告不服此裁决,向宝某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宝某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宝政复决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维持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裁决。
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有关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案涉及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原宝某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易名为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相关职权应由被告行使。
所以,原告诉称房屋拆迁补偿应适用国务院令
590号
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经被告许可继续延用宝拆许字(2010)第6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经被告批准,延长了拆迁期限。
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帮助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所涉两栋被拆迁房屋经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估价报告并经双鸭山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予以维持。
所以,原告诉称房屋估价存在误差和漏评,要求第三人给予货币补偿2800000元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黑建函字(1999)214号
批复意见,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性质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书
;二是工商营业执照;三是依法纳税证明;四是正在营业中。
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到宝某某工商局和国税局未查询到原告及其配偶谷某某营业登记手续、纳税记录。
庭审中原告也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持有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配偶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所以,被告对本案所涉两栋房屋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诉称其被拆迁房屋为营业用房(商服)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宝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宝征裁字(2013)第42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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