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4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秦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秦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根据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郭某2的遗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块七幢xx室房屋、现金存款28,8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补充保险金47,15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郭某2与被告赵某某曾系夫妻,1979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赵某某带有一生于1975年的儿子秦某某(曾用名:钱某、郭某2)。后郭某2与赵某某离婚,离婚时间不详。1987年6月赵某某与案外人秦某2登记结婚。原告郭某某系郭某2与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儿,郭某2与张某某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郭某2的父母均先于郭某2死亡,郭某2生前除郭某某外未生育过其他子女,晚年生活均由郭某某照顾、赡养。2017年11月12日,郭某2因肺部感染死亡。郭某2的丧葬等事宜均由郭某某处理。后郭某某得知郭某2于2015年5月2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川沙新镇七某某XXX号宅基地房屋被动迁安置的0某某7某某安置房屋及其他财产均由郭某某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经查,郭某2另留有28,800元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补充保险金账户内有余额47,151.70元,要求一并予以继承。
被告赵某某、秦某某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女关系。
2015年5月2日,郭某2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位于川沙新镇七某某(原六灶镇七灶村)9某某宅基地房屋被动拆迁后,安置于0某某7某某一套,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期房目前尚未入住)以后须办一切相关手续,我授权本村XXX号郭某某(女)全权办理。我的意愿,立嘱如下:我现年迈,入住敬老院,平时都由郭某某来关心我、帮助我,我的事情都由她帮我操办,她是我唯一的依靠。我决定在我百年过世后,我的安置房7某某房屋,面积80.58平方米一套的产权由郭某某继承。我故世后,我的后事由郭某某负责操办,在我名下应办的手续由郭某某全权代理,我的遗产归郭某某所有……立嘱人:郭某2,在场见证人:倪培玉、庄某某,代书人:庄某某,2015年5月2日”。
上述遗嘱订立过程中针对郭某2的谈话笔录显示:郭某2称“我是残疾人,脚有毛病的,没有正式讨过娘子,但是我年轻时有过一个非婚女儿,她叫郭某某,住在同村的,她家的门牌号922号。我想她是我唯一的亲生骨肉,平时也只有她来关心我、帮助我……我现在只有这套房子是我的家当,我可以给她……”。
2017年11月12日,郭某2因肺部感染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家属姓名为郭某某。
2017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某某和上海浦东新区川沙为民事务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墓穴认购证书载明郭某2墓穴申请人为郭某某,与逝者关系“父母、女”,并寿穴者姓名为张某某。
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某某与川沙新镇七某某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载明“我村12组郭某某与郭某2为父女关系……由于郭某2的父母已身亡,现郭某某为唯一继承人,特请给予办理丧葬费领取手续”。
2018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某某与川沙新镇七某某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载明“郭某2……住本村(七某某)9某某……郭某2生前没有结婚过,其与张某某曾生育过一女,名郭某某。郭某2生前独自一人生活,与其他女子包括张某某在内,从来没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和情况,生活上都由女儿郭某某负责照顾、赡养。郭某2生养子女仅为郭某某一人,再无其他子女,现今郭某2父母也均已身故。”
2019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某某民委员会出具《对有关<证明>的更正说明》,载明“……郭某某又于2018年8月前来请求出具有关情况证明,同日出具的证明中‘郭某2生前没有结婚过’、‘郭某2生前独自一人生活,与其他女子包括张某某在内,从来没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和情况’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故删除上述内容,更正如下:郭某2生养子女仅为郭某某一人,无生养其他子女……”。
另查明,1979年3月9日郭某2与赵某某登记结婚。上海市公安局六灶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
六灶派出所新华村5组的户籍档案显示“户主钱某某,子钱某(于1979年3月19日迁往七灶1某某郭某2户),妻赵某某(于1979年3月19日迁往七灶1某某郭某2户)”;
六灶派出所七灶村12组60年代的户籍档案显示“户主郭某2,子钱某(于1979年3月19日从新华5队钱某某户迁来),妻赵某某(于1979年3月19日从新华5队钱某某户迁来)”;
六灶派出所七灶村12组70年代的户籍档案显示“户主郭某2,妻赵某某,儿子郭某2(男,出生日期1975年4月18日)”。
2000年户籍内册显示郭某2更名为秦某某。
再查明,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12组郭某2户的登记权利人为:郭某2、郭某2、俞某某。郭某2、俞某某系郭某2的父母,均先于郭某2死亡。郭某2、俞某某生育二子,即郭某2、郭永昌,郭某2与黄惠仙生育二子即郭云昌、郭华昌。郭云昌、郭华昌、郭某2、郭永昌在本院组织下就六灶镇七灶村XXX号房屋析产,经调解确认副舍一间归郭某2所有。七某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七灶村XXX号房屋的副舍便为郭某2动迁协议上被动迁的9某某。
又查明,郭某2名下有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金额为28,800元,存入日期2018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原告称该存单系郭某2动迁过渡费,郭某2生前已办理相关存入手续,但系死亡后方存入。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郭某2名下补充保险账户截止到2018年8月的金额为47,151.70元。
2014年7月6日,郭某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约定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征用郭某2所有的位于川沙新镇七某某XXX号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的房屋,同时为郭某2安置产权房屋一套,位于0某某7某某,面积80.58平方米。
审理中,1.本院至七某某村委会调查,村委工作人员称郭某2从小便生活在七某某,一直一人生活,60年代左右与张某某系姘居关系并私生一女郭某某,80年代郭某2与一女性共同生活,该女性带来一大约6岁儿童,共同生活了6年便分开,至今无往来。未听说郭某2有其他子女。郭某2同父同母的有一个姐姐郭美芳和一个弟弟郭永昌,姐姐郭美芳已去世,育有三子即申国华、申国民(已死亡)、申国弟;郭某2同父异母的有两个弟弟,分别为郭云昌、郭华昌。郭某2的亲属都认定郭某某是郭某2的亲生女儿,都不要郭某2的遗产。
郭云昌、郭华昌称郭某2生前跟其提起过郭某2的遗产都给他女儿郭某某。调查过程中当场拨打申国华的电话,申国华亦表示不会要郭某2的遗产,都给郭某某。经本院核实,郭永昌亦表示郭某某是郭某2的女儿,遗产都给郭某某。
2.关于遗嘱的订立过程,原告申请证人庄某某出庭作证,庄某某称郭某2要求其写个纸头,处理的财产包含“安置房还有其他所有的财产,所有的财产中具体没有明确,他就说他的财产归郭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称郭某2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其遗产由郭某某继承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郭某2处分的是否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二是郭某某是否为郭某2的合法继承人;三是郭某2所立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关于焦点一,郭某2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原告主张包含两部分,一是0某某7某某的动迁安置房一套,二是郭某2的其他遗产。动迁安置房在遗嘱中有明确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遗产,因遗嘱中提到“我的遗产归郭某某所有”,在未有其他抗辩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他财产中,原告主张郭某2名下的银行存单和保险账户余额,显属郭某2所有,故郭某2享有处分权。0某某7某某的动迁安置房系郭某2位于1某某的老宅动迁所得。该老宅于1991年确权登记的权利人为郭某2、郭某2、俞某某。郭某2、俞某某为郭某2的父母,动迁时均已去世。动迁前,包含郭某2在内的郭某2、俞某某的四名继承人曾对该老宅析产继承。经本院调解,确认老宅中的七灶村XXX号房屋副舍归郭某2所有。后该老宅遇动迁,七某某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明确郭某2安置协议上的七某某XXX号便为七灶村XXX号房屋副舍。故根据已生效的析产调解书,郭某2对七灶村XXX号房屋副舍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该副舍所安置的0某某7某某房屋享有所有权。郭某2遗嘱中处分的确系其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焦点二,原告郭某某称其为郭某2的非婚生女儿,系郭某2的合法继承人,并提交村委会和社区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遗嘱谈话笔录中郭某2的自我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身份关系,原告称未能出具医学出生证明、父女关系户籍信息等证据,是因为原告郭某某出生于60年代,当时的生育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且郭某某系非婚生女儿的缘故,户籍上未能实际登记为郭某2的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通过鉴定确认亲子关系的方式,经本院向相关鉴定部门核实,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审理中,本院向郭某2所属村委会及郭某2的部分亲属核实,均确认郭某某系郭某2的非婚生女儿,郭某2的遗产是留给郭某某的。故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郭某某为郭某2非婚生女儿的意见,可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2015年5月2日郭某2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经审查,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综上,郭某2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郭某2对遗嘱所涉财产享有合法处分权,原告据此主张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社区0某某7某某安置房、郭某2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郭某2名下补充保险金47,151.7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社区0某某7某某房屋由原告郭某某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郭某2名下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本金28,800元及利息由原告郭某某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郭某2名下补充保险账户内的47,151.70元由原告郭某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9,88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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