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关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
被告雷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恒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雷某甲、大荔恒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汽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兴汽贸法定代表人、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郭某某驾驶陕B25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0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某甲驾驶员被告郭某甲驾驶的陕EA62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致陕B25891号车驾驶人原告郭某某及乘车人郭毅荣、路焕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路焕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重型颅脑损伤;3、失血性贫血;4、代谢性酸中毒;5、鼻出血;6、左股骨粉碎性骨折;7、左眉弓、左下颌皮肤裂伤;8、外伤性1⊥1门齿脱位;9、全身散在皮擦伤。同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在该院住院共计99天,花费医疗费263793.50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将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限速50KM/h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车人路焕焕、郭毅荣、雷某甲、王书来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8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4、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2万元,安装义齿费用每次约需2400元,更换年限为4年;5、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肇事的陕EA6213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陕B25891号车经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5000元。
另查明,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已于2015年3月9日向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垫付郭某某医疗费1万元。
再查明,原告郭某某与事故中死者路焕焕系夫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取名郭毅荣(即事故伤者之一);郭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固县村开办“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永畅汽车服务中心”。该起事故死者路焕焕近亲属亦向本院另案起诉;该起事故死者路焕焕近亲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示放弃对郭某某的赔偿请求。
还查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铜印公交刑撤字(2016)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郭某某被鉴定为目前无刑事诉讼能力为依据撤销其涉嫌的交通肇事罪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以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将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郭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限速50KM/h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车人路焕焕、郭毅荣、雷某甲、王书来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郭某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某甲系雷某甲驾驶员,故就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雷某甲应就郭某甲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某甲在本案诉讼中表示肇事车辆系其与郭某甲、王晓明合伙购买,其虽提供合伙购车协议,但无其他证据,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支持。肇事的陕EA6213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按肇事车辆驾驶人郭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30%)责任;对于被告恒兴汽贸,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雷某甲从该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所购车辆,该车虽登记在恒兴汽贸名下,但恒兴汽贸并不对该车进行管理,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恒兴汽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283793.5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263793.50元,同时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且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8379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366元,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65天,被告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事发前原告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开办汽车服务中心,其因该起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鉴定的误工天数,其主张的误工费243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2200元,首先对于其护理天数,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而原告将鉴定的150天护理期限仅计算为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但被告均认可其实际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共计应为150天,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结合实际,对原告的护理天数(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按150天予以支持,对其住院99天期间的护理人数,因有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陪护,故在此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按2人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按一人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相关证明,故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人9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0元/天2人×99天=17820元,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90元/天×1人×(150-99)天=459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17820元+4590元=2241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被告均无异议,同时结合其住院99天实际情况,该请求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970元,被告按20元/天认可,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较重,结合其受伤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该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210.40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该部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开办汽车服务中心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而该起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从其开办该汽车服务中心至事故发生,时间不足半年,且原告对其之前从事何种工作未提交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为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8689元/年×20年×22%=38231.6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0元,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装义齿费用每次约需2400元,更换年限为4年,本院根据每次更换年限,对其现需更换次数酌情按12次计算,应为2400元/次×12次=28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酌情按1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550元,因住宿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租房等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在事发当日即入住铜川矿务局医院,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8.96元,因原告与该事故死者路焕焕之子郭毅荣(2015年1月11日)在事发时仅刚过满月,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其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并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5000元,有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50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起事故死者路焕焕近亲属亦向本院另案起诉,故在赔偿时,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在各赔偿项下,结合路焕焕近亲属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并结合另案路焕焕近亲属的损失,郭某某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得赔偿数额为(110000元-89100元)=20900元。同时,在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垫付郭某某医疗费1万元,故在该车保险赔付部分应将该垫付款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83793.50元、误工费24366元、护理费2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42700.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A621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900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A621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实际赔付原告郭某某22900元;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6200.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A6213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6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雷某甲承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郭某甲、大荔恒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570元,被告雷某甲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审 判 员 梁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
书记员: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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