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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阮某1、陈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阮某2母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阮某3,女,香港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阮某3母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阮某1、陈某、阮某2、第三人阮某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阮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陈某、阮某2、阮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阮某1、陈某、阮某2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阮某2、阮某3的行为,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阮某1、陈某、阮某2名下;2.阮某1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4月期间,阮某1陆续向郭某某借款327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每月1.5%的利息,阮某1承诺到期支付不能,承担郭某某通过法律救济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律师费)。但阮某1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经当庭调解,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阮某1于2018年5月31日前返还郭某某借款本金327万元并支付3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阮某1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过程中,阮某1为逃避债务,与陈某、阮某2共同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阮某2、阮某3,于2018年3月22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阮某1、陈某、阮某2的行为导致郭某某主张的债权无法实现,阮某1未履行到期债务而联合陈某、阮某2将房产无偿赠与其子女的行为,明显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
  阮某1辩称,同意郭某某的全部诉请。当初是为避免其他公司追究陈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两个子女。阮某1并未与陈某约定陈某归还钱款后房屋就归陈某。房屋产权过户给两个子女的行为确实侵犯到郭某某的债权。
  陈某、阮某2、阮某3并未在2019年1月23日开庭时当庭答辩,而是在2018年12月18日开庭时辩称,不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并非存在恶意转移逃避债务,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务的分配,资产的转让并非无偿的,是陈某将阮某1的房屋份额购买下来后过户到子女名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阮某1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我於2017年4月18日向郭某某借人民币327万元,约定月息壹分半,2017年12月30日归还。
  2017年10月19日,经核准,阮某1、陈某、阮某2成为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共同共有。
  2017年11月25日,经核准,案外人李某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500万元。
  2018年1月31日,本院受理郭某某诉阮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8年2月5日,阮某1与陈某协议离婚。
  2018年3月22日,经核准,阮某2、阮某3成为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其中阮某2占1/2产权份额,阮某3占1/2产权份额。阮某2、阮某3系通过阮某1、陈某的赠与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2018年3月26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民初3383号民事调解书:一、阮某1于2018年5月31日前返还郭某某借款本金327万元;二、阮某1于2018年5月31日前以上述3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郭某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8,240元(郭某某已预缴),由阮某1负担。
  2018年6月4日,因阮某1并未按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某某申请执行。
  郭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系争房屋原属于阮某1、陈某、阮某2共同共有的房屋。阮某1在向郭某某借款之后,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与他人,给郭某某的权益造成损害。郭某某据此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恢复房屋原产权登记,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郭某某主张律师费的诉请,阮某1同意该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陈某、阮某2、阮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阮某1与陈某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从阮某1、陈某、阮某2共同共有变更为阮某2、阮某3按份共有的行为;
  二、阮某1、陈某、阮某2、阮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址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为阮某1、陈某、阮某2共同共有;
  三、阮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0元,减半收取计16,480元,由阮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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